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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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1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被告 劉千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2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起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69元及專案補償款10,558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14,327元。嗣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亞太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於103年11月7日起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門號電信費2,074元及專案補償款9,932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12,006元。嗣於107年1月30日台灣之星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被告於102年5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6,639元及專案補償款21,449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38,088元。嗣臺灣大哥大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電信費64,421元未為繳納,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6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續約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費收據、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