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791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乙○○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其發票行為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發票行為時為已婚。(按未滿18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12年2月11日,相對人係於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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