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小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就本訴部分判決如下(反訴部分另行裁定):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及第469條第6款分別有所明定。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不在準用之列,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而非『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不違背法令』,如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則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尚無不合;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已敘明原審判決有關本訴部分,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因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惟判決理由卻未敘明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且因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需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足當之,從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是否「情節重大」,其認定理由自屬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從而,堪認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已然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列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實體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長,兩人之母親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委由上訴人代為協調、分配及執行相關遺產處理事項,惟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7日將母遺產全數匯至其女兒 許心恬 之帳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儘速分配,上訴人均一再拖延,且之後多次以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吃屎、錢獸、禽獸」等語咒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受到嚴重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賠償10萬元。
㈡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身為長子,除母親生前患病期間即未盡扶養之責外,於母親往生後事尚未辦理圓滿前,罔顧母親生前均由上訴人負責扶養之情,不斷向上訴人要求分配遺產,嗣全體子女於103年4月22日協議「清查完債務即捐款承諾後,如有餘額再進行分配」之內容後,被上訴人明知母親自患病後起均由上訴人負責扶養並支出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且經其他繼承人即 許淑如 、 許永和 同意自遺產內先行扣除上訴人歷年所支出費用後,已無可分配之現金後,仍於同年4月29日起以簡訊方式要求上訴人分配遺產,被上訴人並於得知母親遺下活存帳戶現金已依前揭協議存入上訴人女兒許心恬帳戶後,反悔否認先前協議內容,且於同年4月30日起開始密集以簡訊騷擾上訴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種種行徑忍無可忍,復收到被上訴人要以不實指控對上訴人提告等訊息,僅得於同年5月2日以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下稱系爭簡訊)之用語回應被上訴人,此乃對於被上訴人無理行徑之無奈回應,縱內容非屬雅淑,惟並非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惡意。又對照被上訴人未盡扶養之責亦未辦理母親之後事等情,兩造簡訊往來間,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簡訊內容,實為其自身不當之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精神上痛苦可言,亦無證據證明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傳簡訊,係基於親屬之身分所為,並無惡意,亦非公開為之而散布使第三人得知,傳送系爭簡訊之內容並無不法,故非應由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因而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原審之判斷:
原審判決以:以言語、文字辱罵、譏諷他人,係貶抑他人之人性尊嚴,破壞他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屬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並不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為要件,而與侵害他人名譽有別,自不以第三人知悉為要件。而上訴人以手機傳送系爭簡訊予被上訴人,雖無第三人知悉,客觀上不生社會上對其評價貶損之情事,惟其以「吃屎」、「禽獸不如」、「錢獸」等語辱衊被上訴人,屬侵害被上訴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情形,並上訴人係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及以系爭簡訊辱衊被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需
具有「情節重大」始足當之。惟原審判決均未敘明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⒉又被上訴人於母親過世未及2週,為請求分割遺產,一再以
簡訊騷擾上訴人,且不願向母親下跪及向母舅報喪,也未協助處理母親後事,而上訴人正在為母親喪事奔波,傷心憤怒之餘,方才傳送系爭簡訊反擊,上訴人所為,皆因被上訴人之挑釁而起。
⒊上訴人之所以對被上訴人如此氣憤,係因母親主要由上訴人
照顧,而被上訴人每次探望母親幾乎都是向臥病在床之母親要錢,甚至向躺在病床上的母親說沒救了,母親過世時,被上訴人亦不跪靈堂,上訴人因受刺激而言語無狀。
⒋上訴人嗣後對所傳送之系爭簡訊亦感後悔,乃因上訴人太過
思念母親,又氣憤被上訴人不擔負長子之責任;且兄弟姐妹間實有約定,待母親百日後再討論遺產,被上訴人卻一直為遺產之事騷擾上訴人,請鈞院體察上訴人過於哀痛而無法控制情緒之情。
⒌因而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意旨陳述略以:
與原審時之主張相同。因而聲明:駁回上訴。
㈥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所有人格法益,均源自於人格尊嚴。就歷史發展過程而論,人格權首重生命、身體、健康及自由,再擴張而及於名譽、信用、隱私及貞操,是為特別人格權,且為因應社會變遷及層出不窮之侵害方式而將發展形成之其他人格法益,而肯認有所謂之一般人格權。上開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理由即謂:「……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使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知,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固指未經立法者列舉為全面保障之特別人格權之部分,然此一概括保障之人格權範圍,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增加等因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殆屬必然。其次,人之精神層面,可能因外來刺激或打擊而受創,甚至衍生心理疾病,其對日常生活之影響及影響之期間,均可能尤甚於身體或有形組織之健康所受侵害。從而,上開規定將健康權與身體權分列,足可知悉健康權係包括身體機能及心理層面之健康。然而,外來攻擊,可能因時間久暫、次數多寡或頻率、雙方彼此關係、受攻擊者之心理狀態等因素,而有程度不同之效果,甚至並非立即顯現,而可能衍生如何負面情緒甚至後續行為表現,尤難預料。從而,在重視個人心理層面穩定及正向之今日,人格權需肯認每個人均有不受他人以各種方式辱衊之權利,並以侵害情節重大作為保護要件,以保障個人心理及情緒等人格形成之尊嚴不受侵犯;至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則胥視個別侵害情況而定。查,本件系爭簡訊均為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於被上訴人,除有卷附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簡訊翻拍照片可稽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系爭簡訊中,上訴人一再辱罵被上訴人,而所使用之「吃屎」、「禽獸不如」及「錢獸」等嚴重侮衊之文字,縱非公然侮辱而損及對方之社會評價,然就個人內在精神層面,亦非任何人所應忍受。再者,兩造為具有血緣關係之兄妹,均受有相當教育,且逾不惑之年,而具有一定社會歷練,雙方亦各自結婚而育有子女;則以此等身分及地位,縱有爭端,殊不得以如此粗鄙內容侮辱對方!更何況,以文字方式傳遞辱罵內容之簡訊,較諸當面因一時受激而言詞辱罵衝口而出,猶有冷靜思考之餘裕;惟辱罵言詞,除非刻意錄製影音,否則過往即逝,而辱罵文字,則通常留下記錄,是其攻擊效果,反而較當面之言詞辱罵更為深刻。則綜上以觀,上訴人迭以系爭簡訊辱罵被上訴人,除侵犯被上訴人之個人心理及情緒等人格形成之尊嚴外,且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職業為教師,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僅兼職工作,目前上訴人之經濟條件較被上訴人佳,及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原因係有關事母態度及遺產問題,而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之方式,及辱罵內容等等各項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賠償,於5萬元之額度範圍內,核屬適當。
三、本院審理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於其中5萬元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而原審判決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敘明理由之瑕疵,且是否「情節重大」之認定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然經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審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內涵後,仍與原審結論一致,並詳予敘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上所述。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及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3年4月30日12時01分│你吃屎去吧!去告!去告!去告!不要臉透頂!有目共睹!│├──┼──────────┼──────────────────────────────┤│2│103年5月2日11時37分│ 自堀 墳墓的無恥之徒!反覆無常!昨晚7:17你不是就郵局確認了?││││謊言版本多到你自己記不得吧!威脅我讓我身敗名裂?你付出的代價││││絕對加倍!遠離我的生活!你這禽獸不如的吸血蟲!│├──┼──────────┼──────────────────────────────┤│3│103年5月2日11時45分│你繼續恐嚇我吧!你是禽獸不如,沒資格提我的孩子!看清楚!別打││││擾我!你這禽獸不如的吸血蟲!│├──┼──────────┼──────────────────────────────┤│4│103年5月2日11時48分│謊話都是你在說,愛騙愛演你請便,我沒像你閒閒,只等錢進口袋,││││禽獸不如│├──┼──────────┼──────────────────────────────┤│5│103年5月2日11時50分│禽獸不如套用你的所做所為,剛好而已,別打擾我!│├──┼──────────┼──────────────────────────────┤│6│103年5月2日13時38分│禽獸不如的行為,對不起天地、父母,徹底失敗,凡是事只想不虧待││││你自己。瘋狗吠火車,提醒你識字吧?別打擾我!滾出我的生活圈!│├──┼──────────┼──────────────────────────────┤│7│103年5月2日22時40分│宵夜也吃屎嗎?死愛錢就去告啦!別打擾我!文盲嗎?│├──┼──────────┼──────────────────────────────┤│8│103年5月2日23時59分│宵夜吃屎沒吃飽?多吃一糞吧!滾出我的生活圈!│├──┼──────────┼──────────────────────────────┤│9│103年5月4日12時27分│還算人的話,真該去佛前真心懺悔,讓你免於下地獄。別光是傳簡訊││││說要告。別打擾我了。你這錢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