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1AD4006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3日10時32分許,將其所騎用BDC-726號重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街○段○號週邊劃有紅線路段乙情,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以上開機車原自97年9月22日即停放在臺北市○○街○段○號週邊之機車停車格內,係後遭移至上開紅線路段云云,惟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有舉發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異議人所稱遭他人移動車輛致生違規云云,除屬其個人意見之外,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確遭他人移動車輛致生違規,其空言否認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揆諸上述,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