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5號
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葉明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2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陳述如下:
㈠、於105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條通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DO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村鄉○○路47之1號DO號房內,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張文龍 所有之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 適葉明安 在該處所,其施用毒品嫌疑重大,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3月4日晚上7時許,在員林市員林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8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葉明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9月27日及106年3月8日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12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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