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學雄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鈞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所欠債務進行調解,然因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萬4,095元,聲請人現任職於恒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萬5,000元,領有政府租金補助4,000元、身障補助4,7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支出1萬7,000元後,已入不敷出,而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另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4年11月17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綦詳。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債權人就債務清理方案調解不成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所欠債務,根據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為24萬3,8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5萬0,279元,計為39萬4,095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及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可稽。
㈢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目前任職於恒陽
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萬5,000元,並領有政府補助款8,700元(含租金補助4,000元、身障補助4,700元),計每月收入2萬3,7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銀行存簿節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電話1,000元、生活雜支500元,計1萬4,000元。並扶養母親賴春英每月支出3,00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之安泰人壽保險單及富邦人壽保險單,聲請人每月繳納2,038元保險金,然上開保險金之支出,並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
㈣本院審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0,869元,乃參照國人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之60%所計定,且為政府判定低收入戶之標準,合乎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之基本生存權。聲請人積欠債務迄今未清償,聲請人面對債務自認已達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應躉節開支,戮力償債,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需要後,盡全力清償債務,始為維持社會正常經濟關係之當然。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869元核算,始為適當。對此,本院前於105年2月3日以基院曜民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函,通知聲請人,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固於105年2月22日具狀陳報,然卻以上開金額係要求債務人維持低收入戶之低劣生活,有違人性尊嚴而不合理云云回覆本院,而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說明聲請人每月支出有何理由必要超過上開金額。縱以聲請人所自陳其每月生活支出1萬4,000元及扶養母親3,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仍有餘額6,700元(計算式:23,700元-14,000元-3,000元=6,700),若以之清償,39萬4,095元之債務,將可於4年10個月內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0月0日出生),距離法定退休年紀65歲,尚有7年之工作能力,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無力清償債務之情,而與本條例所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不相符合。
㈤至於,聲請人陳稱其現年58歲,能否順利工作至65歲未可知
,加以債務仍有違約金及利息要付,故無力清償云云。則聲請人以未知之未來為由,聲請清算,實非積極面對債務,傾力償債之債務人所應為,更非消債條例所鼓勵,此由前開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可參。本件聲請人之每月可得收入,扣除個人基本支出及扶養費之後,既然容有餘額,即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若有債務無法於6年內(更生方案清償期為6年)清償完畢,或終至法定退休年紀仍無法清償完畢,當可考慮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所得既無不足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且以其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文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