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詩博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詩博已坦承犯罪,而被告雖為提供詐欺話務系統機房服務的出資人,惟實際負責指揮、籌畫該電信詐欺組織事務者為機房管理者, 伊真 的不清楚該詐欺組織內部實際運作之具體模式,又本案機房代號(四通)八達、奔馳(專線)之共犯均已查獲到案,且均未受羈押,可見本案共犯陳述並未受到干擾,再者本案相關罪證皆已扣案,且檢警已調查清楚,被告並無滅證或串證之可能,且上開電信詐騙集團相關之人員與據點均經檢警破獲,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倘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且被告父親已逝,家中尚有罹患氣喘高齡母親與兩名就學子女需被告照料,且被告仍背負200萬元房貸、20萬元信貸及約130萬元債務,家計均需仰賴被告所經營頗具規模之工程公司營利支付,然因被告在押,公司群龍無首,亟需被告返回公司穩定人心;被告亦願意繳納不法犯罪所得,請求鈞院考量被告既已坦承投資詐欺犯罪組織,當不會規避審判及執行,且經此訴追,必定痛改前非,懇請准予責付或具保之機會,以利被告自新,使被告得回歸社會、安頓家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被告行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被告李詩博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並經本院審閱卷證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富於資力,持續投資經營詐欺話務系統之服務相當期間,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以其知錯悔改或繳交犯罪所得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此情,縱屬真實,亦僅為被告日後定罪量刑之參佐,並非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判斷之準據;又被告以其須照料罹患氣喘高齡母親及在學子女與安頓公司經營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王靖茹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