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煜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煜程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煜程於民國101年11月、12月間某日」補充為「洪煜程於(一)民國101年11月、12月間某日」、第4行「另於102年3月24日6時許」補充為「(二)另於102年3月24日6時許」、第10至14行更正為「並於 洪昱程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司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煜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 林瑞崇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2男1女)所兜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贓物,竟仍故買之,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91號、100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悔悟。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故買之贓物部分業由證人 吳龍潘 、 林金鳳 、 黃志鋒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一)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被害人│收購價格│贓物來源││││││(新臺幣)│││││││││├──┼──────┼──┼──────┼──────┼──────┤│1│電鑽│1支│吳龍潘│編號1至11共│真實姓名年籍│├──┼──────┼──┤(業已發還)│計1萬5,000元│不詳之成年人││2│電鋸│1支│││(共2男1女)│├──┼──────┼──┼──────┤│││3│氣動鈑手│1支│林金鳳│││├──┼──────┼──┤(業已發還)││││4│胎緣迫擊器│1支││││├──┼──────┼──┤││││5│氣壓式千斤頂│3支││││├──┼──────┼──┤││││6│鐵箱│1只││││├──┼──────┼──┤││││7│空壓機│1台││││├──┼──────┼──┼──────┤│││8│裝載發電機│1台│黃志鋒│││├──┼──────┼──┤(業已發還)││││9│破壞剪│1支││││├──┼──────┼──┼──────┤│││10│沙輪機│2台│不詳│││├──┼──────┼──┼──────┤│││11│電動鎚│4支│不詳│││├──┼──────┼──┼──────┼──────┼──────┤│12│ 龍柏樹 │16枝│不詳│1萬8,000元│林瑞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261號被告洪煜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煜程於民國101年11月、12月間某日,明知林瑞崇(另案偵辦)欲向其出售之龍柏樹16枝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買受該等贓物。另於102年3月24日6時許,明知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2男1女)欲向其出售之電鑽1支、電鋸1支、氣動鈑手1支、胎緣迫擊器1支、氣壓式千斤頂3支、鐵箱1只、空壓機1台、裝載發電機1台、破壞剪1支、沙輪機2台、電動鎚4支係吳龍潘、林金鳳、黃志鋒及其他不詳之人失竊之贓物,竟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萬5千元之代價買受該等贓物。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洪煜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司扣得上開電鑽1支、電鋸1支、氣動鈑手1支、胎緣迫擊器1支、氣壓式千斤頂3支、鐵箱1只、空壓機1台、裝載發電機1台、破壞剪1支(業已發還吳龍潘、林金鳳、黃志鋒)、龍柏樹16枝、沙輪機2台、電動鎚4支。
二、案經林金鳳、黃志鋒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煜程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龍潘、林金鳳、黃志鋒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為2次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有竊盜、侵占、搶奪等,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持有前開贓物即遽認為被告所竊,且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何竊盜犯行,故不得僅因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即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2日
檢察官王清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