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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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36號、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內」後應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於105年7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7月13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13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至7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第10行所載「復有105年6月5日查獲照片7張」應更正為「復有105年6月5日查獲照片5張」。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份」為證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 張凱傑固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05年6月5日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13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36號
第6013號被告張凱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5年6月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為警在上址內查獲,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於105年7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凱傑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6月5日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號)在卷足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105年6月5日查獲照片7張、105年7月13日查獲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於105年7月13日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謝茵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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