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 黃柏鈞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5日7時1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路段中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至,上訴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業已左轉進入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足雙側踝、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臉部挫傷、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機車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含零件30,500元、工資7,000元),又因傷精神上痛苦不已,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2,500元,合計上訴人所有損害為15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7,961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1萬1,14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及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請求伊賠償部分,請法官依法審理,至於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部分,已另案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66萬1,76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7時15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1段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路段中左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至,上訴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業已左轉進入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部分受有臉部挫傷、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萬7,500元(含零件30,500元、工資7,000元)之事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3至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視線受遮蔽,無從發現被上訴人自該路段中左轉,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極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被上訴人機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上訴改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係聲請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為:「一、畫面33秒時,被上訴人機車開始左轉,有超過中線,對向白色轎車車頭出現。二、畫面34秒時,被上訴人機車完成左轉,白色轎車繼續前進,上訴人機車出現在白色轎車旁,同向前進,超過白色轎車,直接撞擊被上訴人機車。三、畫面35秒時,白色轎車前進不到一個轎車車身距離,後煞車」(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並不能遽認上訴人視線受遮蔽,無從發現被上訴人自該路段中左轉乙節,且觀諸被上訴人機車完成左轉,上訴人機車超過同行旁邊白色轎車,直接撞擊被上訴人機車之過程,可見上訴人視線縱受白色轎車遮蔽,無從即時發現被上訴人自該路段中左轉,惟上訴人車速顯然過快,致發現被上訴人機車完成左轉橫列於上訴人車前時,已經閃煞不及而衝撞被上訴人機車,仍應認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次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5月15日領照使用,至104年1月5日受損為止,已使用7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8月。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計3萬7,500元(零件30,500元、工資7,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萬0,899元〔計算式:第一年:30,500×0.536×8/12=10,8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零件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9,601元,另上訴人支出工資7,000元,是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計2萬6,601元(計算式:19,601元+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挫傷、胸壁挫傷、
右膝擦挫傷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上訴人現為大學學生,無收入;被上訴人台北工專(現臺北科技大學)畢業,已退休,現無業,亦無收入,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參以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和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2,5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
計為4萬6,601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6,60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過失,然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萬7,961元(計算式:46,601×6/10)。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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