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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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4號
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學
王薏雯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
陳明煥 律師(嗣解除委任)被告 林智威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嗣解除委任)
張鎧銘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3號、第4538號、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莊宏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肆台均沒收。
事實
一、莊宏學於民國107年12月中旬,經由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胡誠裕 」之人引介,加入代號「Z」、「大頭」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某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並於同月底某日引介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林智威、王薏雯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一同從事車手工作,其等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莊宏學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8日10時20分許,分別冒稱係「板橋地政事務所王主管」、「警員 林文華 」、「王明理檢察官」等人致電黃秀美,並以黃秀美涉及貪瀆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調查局人員,以釐清案情云云,致黃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5分許、14時10分許,在 臺北市 ○○區○○路○○號前,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XXXX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XXXX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XXXX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XXXX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由「Z」指示假冒調查局人員之莊宏學。 嗣莊宏學 即於同日14時14分、14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龍口郵局、臺北市○○區○○路○○○號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自動櫃員機,插入黃秀美所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黃秀美提供之密碼提款,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接續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5萬元、富邦銀行帳戶內12萬元,計27萬元得逞,並於事後分得1萬元之報酬。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12時53分許,又冒稱係「戶政事務所主任 許明傑 」、「中正分局警官」、「臺北地方法院特偵組主任王文和檢察官」致電曹士蓉,並以曹士蓉涉及洗錢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以記錄監管云云,向曹士蓉施詐,並指示曹士蓉於同日12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自I-BON雲端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⑶」公文(此部分犯行莊宏學、王薏雯、林智威未參與亦不知情),致曹士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領其在該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XXXXX號帳戶內之金額68萬元後,前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等待。莊宏學即與前開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宏學先接獲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佯稱係法院專員「 張建國 」,當場收取曹士蓉交付之金額68萬元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路易莎咖啡」將所得贓款68萬交予詐騙集團指派取款之身分不詳人士,並獲取報酬1萬4000元,復搭乘計程車與林智威會合,由林智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宏學,前往臺北火車站等候 王蕙雯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同日15時許,再佯以「臺北地方法院特偵組主任王文和檢察官」致電曹士蓉,曹士蓉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在該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XXXXX號帳戶內之金額68萬元後,前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等待,王薏雯、林智威遂與莊宏學及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莊宏學承前犯意而與王薏雯均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智威則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薏雯接獲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佯稱係法院專員「 李美華 」,收取曹士蓉交付之金額68萬元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與 林威智 、莊宏學會合,再林威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2段212號附近之公園,將所得贓款68萬交予詐騙集團指派取款之身分不詳人士,王薏雯並獲取報酬2萬元。
二、案經黃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萬華分局分局、曹士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宏學、王薏雯、林智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9頁、108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52至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曹士蓉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40頁,108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3人電話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⑶」公文3紙、告訴人曹士蓉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記錄、告訴人黃秀美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41至45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1頁、第83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6頁),且有如附表所示被告3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綜上,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Z」、「大頭」等人所屬集團,應係犯罪組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3人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上開由「Z」、「大頭」等人所組成之團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施用詐術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監視把風、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或提款,後續提領款項並由指定之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莊宏學在犯罪組織中僅係依照集團指示分別負責拿取提款卡、直接取款或擔任司機,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已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3人對於該當加重詐欺罪條件之事實已有認知:經查,被告莊宏學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係由代號「Z」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另依照集團其他人於手機內之指示,與黃秀美碰面後將手機交予黃秀美以施行詐術,於集團成員指示要求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調查員」時,莊宏學遂假冒調查員收取前開物品。被告莊宏學、王薏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係依照手機內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曹士蓉取款並自稱法院專員「張建國」、「李美華」等語,其等對於詐騙行為係3人以上參與,並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一節知之甚明。被告林智威則於本案中擔任司機,協助載運被告莊宏學、王薏雯,其對於本案詐騙行為係3人以上參與一節亦應明悉。
三、被告莊宏學犯罪事實欄一(一)應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莊宏學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黃秀美雲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黃秀美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而應論以該罪。
四、是核被告莊宏學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被告莊宏學、王薏雯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智威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宏學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及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與「Z」及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莊宏學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其於107年12月18日依集團指示佯為調查員收取告訴人黃秀美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持以陸續於14時14分、14時30分至郵局、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共計27萬元;及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待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接續向告訴人曹士蓉施行詐術,先向告訴人曹士蓉面交款項,再由被告林智威、王薏雯同行參與,由被告王薏雯面交款項部分,分別均係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且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同日密接時間內之數行為各屬接續犯,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分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莊宏學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從事上開詐欺行為,其行為具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宏學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固未列載被告莊宏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莊宏學以詐欺之不正方法持黃秀美之提款卡提款行為,該部分亦與前已論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莊宏學此部分罪名,俾使被告莊宏學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裁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宏學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應「胡誠裕」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更邀集被告王薏雯、林智威加入詐欺集團,均依照集團指示,或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詐取款項或擔任司機接應,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莊宏學、王薏雯始終坦認犯行,被告林智威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曹士蓉達成和解,目前被告王薏雯均有按期給付款項、被告林智威已給付首期款項,被告莊宏學則未曾給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兼衡以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得,併參酌其等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宏學部分,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莊宏學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騙行為時明知代號「Z」、「大頭」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某詐騙集團組織,仍加入該組織擔任車手,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曹士蓉自雲端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⑶」3紙公文以行使之。而被告林智威明知被告莊宏學、王薏雯冒用公務員名義行為及前開偽造公文書,而與被告莊宏學、王薏雯及所屬詐騙集團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故認被告3人所為另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林智威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二),其被訴犯罪之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惟被告莊宏學於該次犯罪之前,即依照同一詐騙集團指示,於107年12月18日犯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則其107年12月28日之被訴事實顯非被告莊宏學之首次犯行。又被告王薏雯、林智威於本案犯罪之前即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時12分、52分在宜蘭地區拿取另案被害人 林冠宜 之提款卡並提領贓款,此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第341至347頁),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107年12月28日犯行,顯非被告王薏雯、林智威之首次犯行。因此,被告3人有關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且並非首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惟此部份與上開論罪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先敘明。
(三)被告3人另堅詞否認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林智威亦否認涉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均辯稱:不知道詐欺集團以前情詐騙。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後,要求告訴人曹士蓉至超商接收傳真以雲端列印方式,列印上開偽造公文等情,業據告訴人曹士蓉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9頁),可見詐欺集團係直接指示告訴人曹士蓉列印上開公文,並未指示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交付告訴人曹士蓉,而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明確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曹士蓉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難認被告3人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行為罪嫌。又被告莊宏學、王薏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固係依照集團成員,現場以電話指示冒用「法院專員」之名義為之,然此部分情節已據共同被告王薏雯於本院中陳述:不知名之上游要伊到定點後,叫伊假冒某某專員,當時林智威走掉了,伊就硬著頭皮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被告莊宏學陳述:當日林智威聯繫伊,發現都在民生社區同一地址,所以伊去找林智威聊天,並搭著林智威的車前往臺北車站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則被告林智威因擔任司機接送,並未參與實際面交,而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林智威知悉前開指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細節,亦難認被告林智威就該部分與被告莊宏學、王薏雯間具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是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林智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如認構成,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伍、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二、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四、綜上說明,本案被告莊宏學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莊宏學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獲得報酬1萬4000元,業為被告所承(見偵一卷第16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08號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堪認被告莊宏學共獲有犯罪所得2萬4000元。被告莊宏學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告訴人曹士蓉達成和解,惟迄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第254頁、第325頁),堪認此部份犯罪所得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而仍有剝奪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之必要,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4000元,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王薏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惟被告王薏雯已與告訴人以3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頭期款10萬元,其餘部分亦大致按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第254頁),如其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王薏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智威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足認其擔任司機確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4台,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李尚宇起訴,經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吳玟儒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手機型號│所有人│├──┼──────────────┼───┤│1│TWNAMAZINGA32一台│王薏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2│SAMSUMGGALAXYA8一台│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3│IPHONEX一台│莊宏學│││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4│IPHONE6一台│林智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