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凡格選任辯護人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21號、106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凡格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各處「本院宣告刑及諭知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捌年柒月。
事實
壹、孫凡格於民國104年6、7月前,任職於泛美地下期貨公司(地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或稱巨仁資訊公司,或稱萬利投資公司,因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由業務員自己任意命名,以下簡稱泛美公司),使用藝名「 方義同 」、「 林小凡 」與客戶聯繫。其後,孫凡格於104年6、7月間自泛美公司離職,自行開設未辦理設立登記的 元大 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稱元大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剛成立時,辦公場所是在臺北市市○○道及復興南路1段旁的巷內公寓,後來遷移至臺北市○○區○○○路○○○號11樓。
貳、孫凡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犯意、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的犯意,於任職泛美公司、元大公司期間,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3、4月間某日,佯以「方義同」名義,撥打電話予 陳品 杬,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 陳品杬 互動聯繫,於談論投資股票事宜時,向陳品杬佯稱:我可以代妳投資操作股票獲利,而且可以開立本票為擔保云云。陳品杬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2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及堤頂大道附近的萊爾富超商門口,交付至銀行所提領、家中所擺放的現金共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孫凡格收到上述金額後,即避不見面,且未補開立本票予陳品杬,亦未向陳品杬說明投資的情況,陳品杬才知悉自己受騙。
二、於103年5月間某日,佯以「方義同」名義,撥打電話予 洪鴻玉 ,佯稱:我是期貨公司的員工,是否要投資期貨,我可帶你循序漸進云云。洪鴻玉下單投資期貨後,孫凡格先向洪鴻玉佯稱:你有獲利云云,使洪鴻玉誤信投資可以獲利;再多次向洪鴻玉佯稱:妳是否要炒作南亞科的股票獲利云云,致洪鴻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中旬某日、同年9月底某日、同年10月初某日、同年10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0月底某日,交付至銀行所提領的款項及家中所擺放的現金,分別為60萬元、50萬元、40萬元、30萬元、7萬元、2萬元及3萬元,共計192萬元,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孫凡格為取信洪鴻玉,於103年7月30日收到洪鴻玉所交付的現金60萬元時,交付以「方義同」名義所開立、面額130萬元的商業本票1張予洪鴻玉,以擔保洪鴻玉獲利(詳如附表二所示)。詎孫凡格收到上述金額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向洪鴻玉說明投資的情況,洪鴻玉才知悉自己受騙。
三、於103年10月中旬前某日,向乾妹妹 廖小筑 佯稱:我在做股票投資,可投資股票及做生意獲利云云,廖小筑因孫凡格是乾哥哥,陷於錯誤,陸續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同年11月下旬某日及104年2月下旬某日,在孫凡格原工作地點旁的臺北市微風廣場前,交付家中擺放準備購屋的現金,分別為40萬元、60萬元及120萬元予孫凡格(詳如附表三所示),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及做生意。詎孫凡格收到上述金額後,即避不見面,且推託投資失利或資產無法即刻變現返還等情,廖小筑才知悉自己受騙。
四、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佯以原名「 林一凡 」並改名為「 林祝 永」名義,撥打電話予 邱莉蓁 ,佯稱:妳是否要投資股票或期貨,可百分之百獲利,本公司有做多筆股票內線交易,違法是該公司操作人違法,與投資人無關,投資人不涉及犯罪,投資愈多利潤就愈高,可獲利潤不一定,要看每支股票可獲利多少,若有虧損,我會拿自己的錢來賠云云。邱莉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9日、
104年1月中旬某日、104年3月5日及104年3月26日,分別交付250萬元、370萬元、3克拉心型鑽戒1枚、200萬元及600萬元(現金部分共計1,420萬元),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孫凡格除交付巨仁資訊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林 祝永 」的名片1張予邱莉蓁之外,另於每次收受款項時各簽發本票1張予邱莉蓁(詳如附表四所示)。嗣因邱莉蓁多次向孫凡格詢問獲利情形,孫凡格乃佯稱已獲利了結,並約邱莉蓁碰面後,將佯稱其內置放獲利現金的行李箱交予邱莉蓁,待邱莉蓁回家打開行李箱後,發現行李箱內僅有一些報紙及雜誌,才知悉自己受騙。
五、於104年5月14日前某日,以兆豐資訊投資公司林祝永 」之名,撥打電話予葉 淑貞 ,佯稱:我可集資代妳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且會開立借據及本票擔保云云。 葉淑貞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4年5月14日、同年5月底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附近的御書園咖啡廳內(2次)、臺北市○○○路○段的星巴克咖啡廳內、臺北市○○○路與松江路附近的長榮酒店內、臺北市○○街○○○○○號的圓圓幼稚園門口等處,交付她至銀行所提領及家中所擺放的現金,金額分別為
10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共計250萬元,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孫凡格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詳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其後,孫凡格於104年6月24日在兄弟飯店對面的伯朗咖啡廳內,以「林祝永」之名,向 謝如 雙佯稱:葉淑貞有投資額度,無法全部用掉,可讓予妳,由我集資代妳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謝如雙 遂匯款給葉淑貞,再由葉淑貞交付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孫凡格並與葉淑貞共同簽發、自己簽發本票各1張給謝如雙;謝如雙再於104年7月1日,在臺北市○○街○號2樓的春水堂內,另交付150萬元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孫凡格並開立本票1張給謝如雙(詳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嗣後,孫凡格佯稱已獲利了結,約葉淑貞、謝如雙於104年7月31日下午8時左右,在臺北市○○街○○○○○號的圓圓幼雅園門口碰面後,將佯稱其內置放獲利現金的行李箱交予她們2人,並收回所開立的本票,待孫凡格不告先行離去後,葉淑貞及謝如雙當場打開行李箱,發現行李箱內僅有雜誌,2人才知悉自己受騙。
六、於104年6、7月間,以「林祝永」之名,撥打電話予丁 炳泉 ,佯稱:你可以做股票內線交易,不收手續費,也有很多藝人投資,並告知一些明牌,表示不要告訴任何人云云。 丁炳 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4年8月31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4日,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的星巴克咖啡廳內、新北市○○區○○街○○○號 丁炳泉 所經營的自助餐店前、臺北市○○○路○段○○號南門市場前門口等處交付現金,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及「手續費」6萬2,000元給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孫凡格除在收受100萬元、50萬元時分別開立本票1張之外,另以元大公司「林祝永」的名義,於104年8月31日與丁炳泉簽立投資契約(詳如附表六所示)。其後,孫凡格約於104年11月4日下午3時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南門市場前門口,將佯稱其內置放獲利現金的行李箱交予丁炳泉,並收回所開立予丁炳泉的本票。待丁炳泉回家後發現行李箱內僅有雜誌,才知悉自己受騙。
參、案經陳品杬、洪鴻玉、廖小筑、邱莉蓁、葉淑貞、謝如雙及丁炳泉(以下簡稱陳品杬等7人)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孫凡格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孫凡格及他的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孫凡格及他的辯護人雖然主張證人廖小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的陳述,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由於刑罰制裁的嚴厲性,刑事訴訟法不僅採取證據裁判原則,更要求踐行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fact)的證據資格而言;如果證據僅是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目的僅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也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廖小筑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孫凡格與他的辯護人既然否認廖小筑於警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廖小筑於警詢時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廖小筑於警詢時的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她於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二)92年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的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雖酌採英美法的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的訴訟目的。其中,第159條之
1第2項即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這是因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雖仍為審判外的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的權限,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的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的證述如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的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為該證人所為證述的真實性,可獲初步的確保;反之,如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未經具結,即無從擔保其陳述乃是真實,自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小筑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依法具結後,以證人身分陳述她親身見聞所得,應認為廖小筑於偵訊時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廖小筑於偵訊時的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她於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貳、被告的辯解:
一、孫凡格辯稱:我確實有以邀約投資為由,向陳品杬、洪鴻玉、邱莉蓁、葉淑貞、謝如雙及丁炳泉詐騙款項,並簽發本票給洪鴻玉、葉淑貞、謝如雙等情事;但辯稱:我是廖小筑的乾哥哥,我是向她借款,我並沒有向她佯稱欲代為投資股票及投資生意,也沒有簽發本票給邱莉蓁、丁炳泉。
二、辯護人為孫凡格辯稱:孫凡格坦承有起訴意旨所指向陳品杬等7人收取款項,另收受邱莉蓁交付的3克拉心型鑽戒1枚,同時簽發本票給洪鴻玉、葉淑貞、謝如雙的詐騙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但孫凡格是廖小筑的乾哥哥,他是向廖小筑借款而非詐騙;再者,孫凡格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以「林祝永」名義向邱莉蓁佯稱以代為投資股票而施用詐術時,並未約定以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而且邱莉蓁交付孫凡格的3克拉心型鑽戒的價值,並不像邱莉蓁所證述的狀況;又孫凡格於104年6、7月間,以「林祝永」名義,向丁炳泉佯稱以代為投資股票而施用詐術時,並未曾約定以開立本票作為擔保。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貳、一部分:孫凡格向陳品杬佯稱可以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陳品杬因而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給孫凡格的事實,業經孫凡格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陳品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內容(105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以下簡稱4421號卷〉二第86、113-119、135-140、149-154、177-180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陳品杬與「方義同」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的簡訊紀錄(4421號卷二第90-107頁)、陳品杬所有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4421號卷三第
18、19頁)在卷可證。是以,由前述陳品杬的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與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足以佐證孫凡格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孫凡格這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貳、二部分:孫凡格向洪鴻玉佯稱炒作南亞科股票可獲利,洪鴻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合計匯款192萬元,孫凡格並開立本票1張給洪鴻玉等事情,業經孫凡格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洪鴻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內容(4421號卷一第30-32、151-153頁;4421號卷二第113-119、135-140、149-154、177-180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孫凡格以「方義同」名義開立的135萬元商業本票1張(4421號卷一第68頁)、洪鴻玉所有的日盛國際銀行、上海儲蓄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4421號卷三第28-30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以,由前述洪鴻玉的證詞及本票與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足以佐證孫凡格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孫凡格這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貳、三部分:
(一)廖小筑於103年10月中、103年11月下旬及104年2月下旬,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旁,分別交付現金40萬、60萬及120萬元,合計220萬元與孫凡格。嗣廖小筑與孫凡格於104年7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訊對話如下:
1.廖小筑於104年7月16日前某日,傳訊息予孫凡格稱:「為什麼都一直言而無信?每次說好的都不算話、我體諒你很多次了!但你至少要一點一點還吧?!再好的情誼也不是這樣對待的吧?!」孫凡格於104年7月16日回覆:「這兩天一定處理。」廖小筑則回覆:「好。」
2.孫凡格於104年7月21日,傳訊息予廖小筑稱:「……客戶錢一直拖我……車又還沒賣掉……丟臉有點卡到」。廖小筑回覆:「要到甚麼時候啊?我要付頭期款了。我很急」、「你230萬已經從5月就要還我了!現在都一拖再拖、每次講好的都不算話、可以給我一個真的確定的時間嗎?我是真的要付房貸很急!最近真的很缺錢!我不想因為錢的事情跟你打壞交情、而弄大事情!」、「我一直念在彼此的交情、但你處理的態度真的讓我覺得沒有誠意趕快解決!這樣是不是請 加琳 姐來幫忙協調會比較好?又或者我請人去幫我們處理完善?請馬上回我!要不然我也只能對簿公堂和請人幫出面幫我們協調了!」孫凡格則回覆:「我在等錢和另一台車的金額」、「我已經一直催了,如果8月初還沒處理掉,我會貸款 瑪莎 給你」。
3.廖小筑於104年7月25日,傳訊息予孫凡格稱:「你生日也買了一隻ap的錶、你怎可能都沒有錢?你買東西就有錢、還我錢就要等?」以上事情,已經廖小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廖小筑與孫凡格間的「微信」簡訊紀錄(4421號卷一第69-71頁)可資佐證,且為孫凡格及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孫凡格雖辯稱他是向廖小筑借款,而非詐騙云云。惟查,廖小筑於108年11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交付上開現金給孫凡格之目的為何?)孫凡格說紡織廠投資3個月,如果沒有賺錢就還我,如果有賺錢賺的錢會分我,另外還有說要投資股票。被告跟我拿的錢有幾筆,還有先去百貨公司刷卡,再給我現金,但是根本沒有給我錢,我微信跟LINE都有證據,孫凡格在錄音中都有承認這些金額跟這些事情,我有錄音,而且已經驗證是真實的錄音,被告也都已經承認了」、「(問:你對於孫凡格稱你交付給他的220萬元是他跟你借,有何意見?)我覺得他不是跟我借,有些是說跟我借,有些說是幫我投資,但被告有跟我保證會原價還我。(問:剛剛提示的上開警詢筆錄,現在是否可以確認你當時跟警方陳述的幾筆現金哪些是借貸?哪些是投資?)我無法判定是否是借貸,因為孫凡格都保證原金還我,這算不算借貸我不確定。孫凡格沒有說是借貸還是不是,反正如果沒有賺錢就是原金還我,有賺錢就會分我紅。(問:孫凡格現在的說法是他是跟你借貸,不是騙你,這樣的說法就當時你們的情況,你的認知為何?)孫凡格不是說跟我借錢拿來投資,而是說叫我拿錢給他,然後如果投資不賺錢就原金還我。孫凡格跟我拿的錢是有指定項目,每一筆都是」、「(〈提示4421號卷一第31、71頁〉問:你在警詢時說被告跟你分3次拿了
220萬,微信寫要被告還你230萬,到底實際金額為何?我忘了最後一筆10萬被告孫凡格是用什麼理由跟我拿的」、「(問:你在警詢時說被告跟你提到有一檔股票很穩,一定賺錢,你還記得股票的名稱嗎?)不記得,太久了」、「(問:股票有無過戶到你名下?)完全沒有,孫凡格是找私人處理的,因為孫凡格是在地下期貨上班,我是直接把錢交付給孫凡格」、「剛剛說的那10萬元我想起來了,那是我老公的錶,我賣給被告,被告沒有給我錢」等內容(本院卷第278-282、289頁)。廖小筑上述的證詞,核與前述她與孫凡格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相符,可知孫凡格確實是以佯稱投資股票為由,陸續請廖小筑提供合計220萬元的款項,事實上孫凡格並未用該筆款項以之購買股票;至於廖小筑之所以在警詢、偵訊時曾提到孫凡格向她詐騙230萬元,其原因在於230萬元扣除220萬元所剩的10萬元部分,乃是廖小筑將配偶的手錶以10萬元對價出售予孫凡格(不在檢察官起訴的範圍內),可見她的證詞可以採信,併予敘明。
(三)綜上,由廖小筑的證詞、孫凡格的供稱及2人的「微信」對話紀錄,足以佐證孫凡格確實有謊稱投資股票為由,陸續向廖小筑詐騙合計220萬元的款項。孫凡格所辯乃是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孫凡格這部分犯行的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貳、四部分:
(一)孫凡格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佯以原名「林一凡」並改名為「林祝永」的名義,撥打電話予邱莉蓁,佯稱:你是否要投資股票或期貨,可百分之百獲利,該公司有做多筆股票內線交易,違法是該公司操作人違法,與投資人無關,投資人不涉及犯罪,投資愈多利潤就愈高,可獲利潤不一定,要看每支股票可獲利多少,若有虧損,我會拿自己的錢來賠云云,致邱莉蓁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2月24日、104年1月9日、104年1月中旬某日、104年3月5日及104年3月26日,交付現金與飾物,分別為250萬元、370萬元、3克拉心型鑽戒1枚、200萬元及600萬元(現金部分共計1,420萬元),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孫凡格並交付巨仁資訊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林祝永」的名片1張予邱莉蓁。嗣因邱莉蓁多次向孫凡格詢問獲利情形,孫凡格乃佯以已獲利了結,並約邱莉蓁碰面後,將佯稱其內置放獲利現金的行李箱交予邱莉蓁,待邱莉蓁回家打開行李箱後,發現行李箱內僅有一些報紙及雜誌,邱莉蓁才知悉自己受騙。以上事情,已經邱莉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4421號卷一第26-28頁;4421號卷二第113-119、135-140、177-180頁),並有「林祝永」提供予邱莉蓁的名片(4421號卷一第67頁)、邱莉蓁所有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4421號卷三第21-23頁)在卷可資佐證,且為孫凡格及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孫凡格雖辯稱他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以「林祝永」名義,向邱莉蓁佯稱以代為投資股票而施用詐術時,並未約定以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而且邱莉蓁交付他的3克拉心型鑽戒的價值,並不像邱莉蓁所證述的狀況云云。惟查,邱莉蓁於108年11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曾經有交付給孫凡格一顆鑽戒,是否如此?)是,3克拉心型。(問:上開鑽戒是如何得來?)是我結婚的鑽戒……我先生跟我說的價錢,是我們結婚的證物。我自己沒有拿去估價過……我45歲結婚那年,約89年時。結婚大小事都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就叫我不要管價錢這些事情,我也比較不會去管。(問:當時你先生告知你的上開鑽戒價格大概多少?)大概350萬。(問:你先生有無留存任何購買上開鑽戒或鑽戒價值的證明文件給你?)沒有」、「(問:你剛剛提到確實有交付心型鑽戒給孫凡格,你交付上開鑽戒的目的為何?)孫凡格說要投資,我說沒有那麼多錢,然後孫凡格說他要結婚,問我說上開鑽戒能不能一方面當作是跟他投資,他可以去跟女友求婚,然後一方面可以折算一些錢幫我在公司做投資。(問:你們當時有無開立任何書面,例如收據等?)有,但是後來全部被孫凡格拿回去。(〈提示4421號卷一第26、27頁〉問:幫你製作筆錄的員警有詢問你有無交付有價值之物給孫凡格等語,你說有一顆價值350萬的鑽戒等語,你說當時沒有簽立任何單據,與你剛剛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說沒有簽立單據是指我先生購買鑽戒的部分,孫凡格從頭到尾都有簽立單據,之後拿了一個行李箱給我,說裡面都是我的收益等資料,結果裡面都只有雜誌,說回去後會告知我密碼來打開行李箱。當時我們簽立的所有單據被告都把我騙回去了,所有借錢、拿錢我們都有簽立單據。(問:有無留存任何上開單據的影本或照片?)沒有,孫凡格把我們之間的正本都拿回去了,說我已經拿到錢……當初拿行李箱的時候還叫我要戴鴨舌帽不要被看到」、「(問:按照起訴書所載,孫凡格也不爭執,孫凡格陸續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9日、104年3月5日、104年3月26日分別向你騙取250萬元、370萬元、200萬元及600萬元的現金,在你交付上開現金時,孫凡格有無簽發本票給你?)有,每次都有簽發,因為孫凡格不簽發我就不給他錢。(問:你總共交付1,420萬元給孫凡格,是一開始就說好要投資這麼多錢?還是孫凡格陸續用不同名義跟你騙錢?)一開始沒有說好要投資多少,是陸續用各種不同名目跟我說,說投資愈多獲利愈多,說他們公司這方面很有經驗。(問:被告說要投資什麼?)股票、類似期貨,我有跟孫凡格說不投資期貨,所以是投資類似期貨,就是有點類似內線交易。(問:被告總共簽立4張本票給你,這些本票後來是否都被孫凡格騙回去?)是」等語(本院卷第284-287頁)。邱莉蓁與孫凡格既然非親非故,邱莉蓁於交付款項與孫凡格時,要求孫凡格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符合一般人所認知的交易習慣;再者,對照孫凡格從事本件詐騙案時,除陳品杬僅受騙1次而來不及要求孫凡格簽發本票,以及孫凡格與廖小筑有乾哥哥、乾妹妹的信賴關係,雙方無須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的情況之外,孫凡格均有簽發本票給其餘被害人,本院認定邱莉蓁證述:孫凡格
4次收取款項時都有簽發本票給她的內容,為可採信。又孫凡格前妻 李若熙 (原名: 李紫嫣 )於偵訊時證稱:我看過孫凡格從他人手裡騙得1顆鑽戒,他拿去送給他母親等語(4421號卷二第171頁);廖小筑於108年11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看過孫凡格曾持有一顆愛心型的鑽戒,我有戴在手上過,當時孫凡格除了鑽戒之外還有幾個寶石,孫凡格請我幫他脫手,說是顧客拜託他幫忙轉賣,他有說鑽戒價值30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82-283頁)。綜上,由邱莉蓁的證詞可知,孫凡格曾以不同的投資名目,4次向她收取款項、1次以1顆愛心型鑽戒折算投資,孫凡格4次收取款項時都有簽發本票給她,其後佯稱將置放獲利現金的行李箱交予邱莉蓁,以騙取自己之前所簽發、交付給邱莉蓁的本票及收據;又綜合廖小筑、李若熙與邱莉蓁的證詞,可知邱莉蓁交付給孫凡格的愛心型鑽戒1顆約值300萬至350萬元左右,孫凡格雖表示目的是供自己結婚之用,但要求邱莉蓁折算為價款以供投資;孫凡格於本院審理後提出當票1紙(本院卷第353頁),欲以證明該鑽戒僅值30萬元,並不影響本件事實的認定。
(三)綜上,由邱莉蓁、李若熙與廖小筑的證詞、孫凡格的供稱及邱莉蓁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明孫凡格曾以不同的投資名目,4次向邱莉蓁謊稱並收取款項投資,另1次則由邱莉蓁以1顆愛心型鑽戒折算投資,且孫凡格4次收取款項時都有簽發本票給邱莉蓁,其後再佯稱將置放獲利現金的行李箱交予邱莉蓁,以騙回自己之前所簽發、交付給邱莉蓁的本票。孫凡格上述所辯乃是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又孫凡格所簽發的4張本票雖因無留存且未扣案,以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偽簽的日期、金額、發票人姓名,但並不影響孫凡格就此部分犯行的認定;至於邱莉蓁交付給孫凡格的愛心型鑽戒1顆,究竟價值300萬、350萬元還是其他金額,因該鑽戒僅用以折算投資,且未扣案,以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實際的價額,但也不影響孫凡格就此部分犯行的認定。是以,孫凡格這部分犯行的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貳、五部分:
(一)孫凡格於104年5月14日前的某日,以兆豐資訊投資公司「林祝永」之名,撥打電話予葉淑貞,佯稱:我可集資代你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且會開立借據及本票擔保云云。葉淑貞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4年5月14日、同年5月底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附近的御書園咖啡廳內(2次)、臺北市○○○路○段的星巴克咖啡廳內、臺北市○○○路與松江路附近的長榮酒店內、臺北市○○街○○○○○號圓圓幼稚園門口等處,交付至銀行所提領及家中所擺放的現金,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共計250萬元,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孫凡格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104年5月14日金額800萬元、104年6月5日金額200萬元、104年6月30日金額400萬元,發票人均為「林祝永」,並蓋用兆豐資訊投資公司印章之本票各1張)。其後,孫凡格於104年6月24日在兄弟飯店對面的伯朗咖啡廳內,以「林祝永」之名,向謝如雙佯稱:葉淑貞有投資額度,無法全部用掉,可讓予她,由他集資代她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謝如雙因而匯款100萬元給葉淑貞,由葉淑貞交付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之後,謝如雙於104年7月1日,在臺北市慶城1號2樓的春水堂內,另交付150萬元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孫凡格開立本票1張給謝如雙(104年7月1日金額600萬元,發票人為「林祝永」,並蓋用兆豐資訊投資公司印章之本票1張)。嗣後,孫凡格約葉淑貞、謝如雙於104年7月31日下午8時左右,在臺北市○○街○○○○○號圓圓幼雅園門口碰面後,將佯稱其內置放獲利現金的行李箱交予她們2人,並收回所開立予葉淑貞的本票;待孫凡格不告先行離去後,葉淑貞及謝如雙當場打開行李箱,發現箱內僅有雜誌,2人才知悉自己受騙。以上事情,業經葉淑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4421號卷一第119-121、198-204頁;4421號卷二第115-116、137、179-18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三第109-117頁)、謝如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4421號卷一第124-127頁;4421號卷二第116-117頁;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三第109-117頁)、李若熙於警詢時(4421號卷一第193頁)分別證述屬實,且有孫凡格以「林祝永」名義簽發給葉淑貞的收據1張、本票3張及交付行李箱的照片(4421號卷一第214-226頁)、簽發給謝如雙的600萬元、326萬元本票各1張(4421號卷一第130-131頁)、謝如雙與「 小祝 」及「ku」間以LINE對話的簡訊紀錄(4421號卷一第132-138頁)、104年7月31日下午8時左右臺北市○○街○○○○○號前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2張(4421號卷一第123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並為孫凡格及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葉淑貞於108年11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孫凡格簽發給我的3張本票,究竟是同時簽發還是分別交付,我現在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惟查,葉淑貞於105年2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總共投資孫凡格250萬元款項,分5次交付給他,孫凡格以林祝永之名,於104年5月14日簽發1張800萬元借據及1張800萬元本票(WG0000000)給我,另於104年6月5日簽發1張200萬元本票(WG0000000)給我,再於105年6月30日簽發1張400萬元本票(WG0000000)給我轉交給 謝如雙等語 (4421號卷一第120頁);於106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
「(〈提示3784號卷警詢筆錄所附之借款人葉淑貞為本票受款人之本票3張〉問:此3張本票有無人交給你?)自稱林祝永的孫凡格。(問:是孫凡格當場以林祝永的身分簽發給你?地點?)是。3張本票是在不同時間簽的,第一張在松江民生御書園咖啡廳簽的,第二張在松江民生附近的星巴克咖啡店內,第三張長安東路及松江路口附近的桂冠長榮酒店,他在一樓大廳簽給我的。(問:你說你只投資250萬元,為何自稱林祝永的孫凡格要簽發3張本票給你,而且本票金額共計1,400萬元?)因為我的好朋友謝如雙,也是投資250萬元,100萬元也是我經手拿給自稱林祝永的孫凡格,也是在長榮桂冠拿給他的,另外謝如雙有自己拿150萬元給孫凡格,但是地點哪裡我不知道。
(問:3張本票都是你每次拿錢給孫凡格,孫凡格開本票給你?)是」等語(4421號卷二第116頁);於108年5月6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提示4421號卷一第
131頁〉問:這張面額326萬元的本票,你有無見過?)有……當出示我介紹謝如雙投資,保障獲利多少,開票給謝如雙,所以我跟林祝永都有當發票人簽名」等語(本院訴字第240號卷第111頁);於108年11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4421號卷一第131頁、面額326萬元的本票,上面的金額、發票人、發票人地址都是我填寫的,至於發票日(104年8月9日)為何比到期日(104年6月24日)晚,我現在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又謝如雙於105年2月17日在警詢時證稱:我透過葉淑貞認識自稱林祝永的孫凡格,第一次於104年6月24日與葉淑貞一同前往,在南京東路兄弟飯店正對面的伯朗咖啡聽與孫凡格碰面,因為我不認識孫凡格,當日我是匯款100萬元給葉淑貞,讓他去投資孫凡格的案子,葉淑貞當天有簽發
1張面額326萬元的本票(WG0000000)給我擔保,第二次孫凡格約我於104年7月1日,在臺北市○○街○號2樓的十里安餐廳洽談投資事宜,孫凡格為了取信於我,說要回去簽發1張面額600萬元的本票給我,請我立刻去提領150萬元現金給他,再約我於臺北市○○街○號1樓的春水堂見面交付款項,當時孫凡格有簽發1張面額600萬元的本票(WG0000000)交付給我;於106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孫凡格騙你多少現金?)100萬元我是匯款到葉淑貞帳戶,請葉淑貞幫我投資,她說要幫我投資股票,要交給孫凡格。另外150萬元是我自己交給他的,在慶城街的春水堂交給孫凡格」、「(問:你拿錢給孫凡格本人時,孫凡格有無簽發任何收據給你?)第一次我匯款給葉淑貞,葉淑貞有開本票給我,本票上林祝永有共同簽名;第二次是林祝永說他回公司開,再拿本票給我」等語(4421號卷二第116-117頁);於108年5月6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提示4421號卷一第131頁〉問:請說明這張本票如何拿到的?)我第一次投資匯款到葉淑貞的帳戶,葉淑貞就拿這張本票給我,日期就是投資當天。原本就先簽好姓名給我,謝如雙3個字是我自己填寫上去的,原本是空白的,而下面原本就填好的」等語(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三第115-116頁)。綜上,葉淑貞與謝如雙的證詞互核一致,並有各該本票在卷可證,可以採信。據此可知,孫凡格就詐騙葉淑貞部分,先後於104年
5月14日、6月5日各簽發800萬元本票(WG0000000)、200萬元本票(WG0000000)各1張給葉淑貞。而針對詐騙謝如雙部分,其中謝如雙經由葉淑貞投資100萬元部分,葉淑貞、孫凡格為供擔保,以共同發票人的身分,於第一次碰面的104年6月24日,當場簽發面額326萬元本票(WG0000000)1張給 葉如雙 (按:葉淑貞將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顛倒而誤載),孫凡格於105年6月30日再簽發1張400萬元本票(WG0000000)給葉淑貞,請她轉交給謝如雙以擔保這100萬元的投資款;至於謝如雙於104年7月1日交付現金150萬元給孫凡格部分,孫凡格則於同日簽發1張面額600萬元的本票(WG0000000)給謝如雙以供擔保。
(三)綜上,由葉淑貞、謝如雙與李若熙的證詞、孫凡格的供稱,以及孫凡格簽發的收據、本票、交付的行李箱照片、謝如雙與「小祝」及「ku」間以LINE對話的簡訊紀錄,可證明孫凡格確曾以可集資代為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為由,分別向葉淑貞、謝如雙詐騙款項,致2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的款項,孫凡格並簽發借據及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的本票以供擔保。孫凡格就這部分所辯乃是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孫凡格這部分犯行的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貳、六部分:
(一)孫凡格於104年6、7月間,以「林祝永」之名,撥打電話予丁炳泉,佯稱:你可以做股票內線交易,不收手續費,也有很多藝人投資,並告知一些明牌,表示不要告訴任何人云云。丁炳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4年8月31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4日,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的星巴克咖啡廳內、新北市○○區○○街○○○號丁炳泉所經營的自助餐店前、臺北市○○○路○段○○號南門市場前門口等處,交付現金,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及「手續費」6萬2,000元(共計156萬2,000元)給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另孫凡格亦以元大公司「林祝永」的名義,於104年8月31日與丁炳泉簽立投資契約。其後,孫凡格約於104年11月4日下午3時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南門市場前門口,將佯稱其內置放獲利現金的行李箱交予丁炳泉。待丁炳泉回家後發現行李箱內僅有雜誌,丁炳泉才知悉自己受騙。以上事情,業經丁炳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4421號卷一第37-39頁、4421號卷三第4-5頁、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三第141-
209頁)證述屬實,並有 曹威凱 所提出「林祝永」與 丁柄泉 所簽的投資契約1份、元大投資公司印鑑章及元大投資公司市場部經理「林一凡」名片、使用過商業本票1本(3784號偵卷第96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孫凡格及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孫凡格雖辯稱於104年6、7月間,以「林祝永」名義,向丁炳泉佯稱以代為投資股票而施用詐術時,並未曾約定以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惟查,丁炳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8月31日、9月26日分別交付100萬元、50萬給孫凡格時,他各有簽發同額的本票1張給我,後來他說已經獲利了結,約我於104年11月4日碰面時,騙我將這
2張本票收回,並向我另行收取6萬2,000元的手續費等語(4421號卷一第38頁);於106年11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第一次交付100萬元給孫凡格時,他有簽發1張本票給我,金額我已經忘記了,他是以元大證券林祝永的名義簽發,我第二次交付50萬元給他的情況也是一樣,本票面額我已經忘記了,後來本票被他騙回去了等語(4421號卷三第4-5頁);於108年5月20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也證稱:「(問:你跟林祝永作投資期間,他是否都一直使用林祝永這個名字,是否有使用過其他名字?)沒有」、「(問:104年8月31日在南勢角星巴克你交付100萬元時,當時付款情形為何?)當時提了100萬,林祝永上來就開本票給我,他說跟我打了投資的合約,我就信以為真把合約打一打,本票拿了我就把100萬元給他」等語(本院卷三第143-144頁);於108年11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先前說104年9月26日及104年8月31日交付現金給孫凡格時,孫凡格有交付2張本票給你,是否如此?)對。(問:當時本票是你要求孫凡格開立還是被告主動開立?)我們簽立合約,然後孫凡格交付本票,孫凡格說如果沒有辦法給我現金,就可以去扣押他的財產。是孫凡格主動給我本票的,不是我要求的。(問:這兩張本票,你有無拍照或影印?)我有拍照跟影印,但是我的手機出問題就拿不出來,鑑定單位也沒有辦法處理。(問:上開兩張本票現在在哪裡?)孫凡格都騙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96-297頁)。由前述丁炳泉的歷次證述內容,可知他就孫凡格兩次向他收取款項時,有分別開立本票各1張給他的情事,始終證述一致,參酌他與孫凡格非親非故,他於交付款項給孫凡格時,收受孫凡格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符合一般人所認知的交易習慣;再者,參照上述說明可知,除孫凡格與廖小筑有乾哥哥、乾妹妹的信賴關係,兩人的交易模式屬於例外狀況之外,孫凡格從事本件詐騙案時均有簽發本票給其餘被害人,本院認定丁炳泉證述:孫凡格於104年9月26日及104年8月31日2次向他收取投資款項時,都有簽發本票給他的內容,為可採信。
(三)綜上,由丁炳泉的證詞、孫凡格的供稱及曹威凱所提出「林祝永」與丁柄泉所簽的投資契約、元大投資公司印鑑章、元大投資公司市場部經理「林一凡」名片、使用過商業本票1本,可證明孫凡格2次向丁炳泉收取投資款項時,都有簽發本票給丁炳泉(第三次另行收取6萬2,000元的手續費時,則沒有簽發本票),其後再佯稱將置放獲利現金的行李箱交予丁炳泉,以騙回自己之前所簽發、交付給丁炳泉的本票及收據。孫凡格上述所辯乃是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又孫凡格所簽發的2張本票雖因無留存且未扣案,以致本院僅知偽簽的發票人姓名為林祝永,至於偽簽的日期、金額則無從認定,但並不影響孫凡格就此部分犯行的認定。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孫凡格為「事實欄」貳、一(陳品杬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的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為3萬元;而修正後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的上限從修正前的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孫凡格,則依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孫凡格對陳品杬所為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的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的危險,仍難阻卻犯罪的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的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的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的行為而言,即使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既然本票收受人或他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的危險,仍應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本票是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的證券,屬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的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的性質,如果所交付的財物,即該證券本身的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果行使該偽造的有價證券,是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的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的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孫凡格偽造如附表二、四至六所示的本票,乃謊稱「方義同」、「林祝永」之名偽造,雖無從得知該偽造本票所載名義制作人是否確有其人,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孫凡格的目的在以本票供作各投資人投資獲利的擔保,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就此部分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核後,認定:
(一)孫凡格就「事實欄」貳、一(附表一)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二)孫凡格就「事實欄」貳、二(附表二)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孫凡格偽造印文、簽名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的一部(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又孫凡格7次向洪鴻玉收受款項,但僅偽造本票2張,其目的是用以供作投資獲利的擔保,孫凡格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的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孫凡格2次偽造有價證券向洪鴻玉行使,時間有異、投資目的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孫凡格就「事實欄」貳、三(附表三)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孫凡格3次向廖小筑詐騙款項,時間有異、方法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孫凡格就「事實欄」貳、四(附表四)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孫凡格偽造印文、簽名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的一部(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又孫凡格4次向邱莉蓁收受款項,共偽造本票4張,其目的是用以供作投資獲利的擔保,孫凡格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的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外,孫凡格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向邱莉蓁詐騙3克拉心型鑽戒1顆以折算投資款時,並未另行簽發本票,這部分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孫凡格4次偽造有價證券向邱莉蓁行使、1次詐欺取財,時間有異、方法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孫凡格就「事實欄」貳、五(附表五之一、之二)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
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孫凡格偽造印章是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簽名則各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的一部,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又孫凡格多次各向葉淑貞、謝如雙收受款項,共偽造本票5張,其目的是用以供作投資獲利的擔保,孫凡格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孫凡格於104年5月14日向葉淑貞收受100萬元款項時,以「兆豐資訊投資公司林祝永」之名簽發借據1張給葉淑貞,他這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前述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也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都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的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孫凡格於104年6月24日向謝如雙詐騙100萬元部分,自己簽發、與葉淑貞共同簽發如附表五之二所示2張本票,其目的是為擔保同一投資款,應僅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孫凡格各2次偽造有價證券向葉淑貞、葉如雙行使,時間有異、投資目的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孫凡格就「事實欄」貳、六(附表六)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孫凡格偽造印章是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簽名則各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的一部,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又孫凡格前2次向丁炳泉收受款項時,共偽造本票2張,其目的是用以供作投資獲利的擔保,孫凡格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孫凡格於
104年8月31日向丁炳泉收受100萬元款項時,以「元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祝永」之名簽立投資契約1份給丁炳泉,他這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前述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也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都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的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孫凡格2次偽造有價證券向丁炳泉行使,時間有異、投資目的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另外,孫凡格於104年11月4日向丁炳泉詐騙手續費6萬2,000元時,並未另行簽發本票,這部分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伍、本院量處被告的刑度及及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有關孫凡格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一)智識程度:孫凡格大學肄業,從事過服務業。
(二)生活狀況:孫凡格離婚,沒有小孩,自稱家境小康。
(三)素行:孫凡格曾有詐欺取財的犯罪紀錄,隨即為本件詐欺等犯行,素行不佳。
(四)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孫凡格以經營地下期貨公司為幌子,向各被害人謊稱投資可獲得的投資報酬,並偽造本票給部分被害人,事後再佯稱給付投資及獲利款,交付內裝有獲利現金的行李箱給部分被害人,再騙回當時簽發給這些被害人的本票等相關憑證,實則孫凡格大都將詐騙所得用於個人花費(這有廖小筑所提供孫凡格購置的瑪莎拉蒂「Maserati」車輛、在現金前拍照的照片2張可證,4421號卷一第72頁)。
(五)所生危害:孫凡格向陳品杬等7人詐騙大筆款項,不僅造成各被害人財物上損害,並致使部分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其中邱莉蓁被騙的部分款項原本是要作為她媽媽治療癌症之用,結果因延誤治療,她媽媽已經因此去世,她本人現在也罹患重病,沒有金錢支付(本院卷第289頁);丁炳泉因此積欠債務,目前必須擔任保全工作以償還債務(本院卷第297-298頁)。由此可知,孫凡格詐騙款項高達2,000餘萬元,所為造成被害人重大的財物損失,偽造有價證券、借據與投資契約也將損及社會交易的安全。
(六)犯後態度:孫凡格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但他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並要求李若熙不可說實話(這有李若熙警詢筆錄、電話錄音譯文可證,4421號卷一第43、44、46-49頁),檢察官不得已乃對他勘驗身體(4421號卷二第139頁),可見他誤導偵查方向,讓 馬正宏古諭林王雯婷 、曹威凱等人被檢察官提起公訴(這4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無罪在案);並且,他於本院審理時逃逸無蹤,因於108年7月17日向澳門警方報案遺失護照,出關時被查驗身分,始遭查獲遣返(這有調查筆錄、報案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29頁)。綜合前述孫凡格偵查時否認犯行、串證、畏罪潛逃,且迄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一位被害人款項等情事來看,尚難認定他有悔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孫凡格涉犯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各「本院宣告刑及諭知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被告應執行之刑:孫凡格所犯各罪,除附表六於104年11月4日詐騙手續費部分經本院宣告拘役之刑外,其餘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斟酌他這次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他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而且都是使用同一詐騙手法向不同被害人為之,各罪之間有相當的關連性、依附性),並權衡他犯這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由此可知,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的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是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的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的票據權利,但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的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如附表四所示本票4張、如附表五之一所示本票2張、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本票2張(扣除面額326萬元、票號WG0000000這張本票)、如附表六所示本票2張,均屬偽造的有價證券,參照上述規定所示,應諭知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的「方義同」或「林祝永」的署押、「兆豐資訊公司林祝永」印文,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面額326萬元、票號WG0000000本票部分,葉淑貞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僅「林祝永」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的有價證券,參照上述判決意旨,應僅就偽造以「林祝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二、孫凡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的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孫凡格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向各被害人詐取款項並向邱莉蓁詐騙3克拉心型鑽戒1顆,依照上述規定所示,自應對孫凡格就各該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
219條亦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該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的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如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林一凡」名片2盒乃孫凡格用以向邱莉蓁詐騙時所用之物,扣案客戶資料、地下股票交易帳冊、臺灣股票交易規則、話術手稿各壹份乃孫凡格用以向丁炳泉詐騙時所用之物,都應依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一、之二所示偽造「兆豐資訊公司林祝永」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元大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孫凡格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借據上偽造的「兆豐資訊投資公司林祝永」印文與「林祝永」署押各1枚,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投資契約上「元大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林祝永」署押各2枚,都是偽造的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陳品杬部分(總計金額:80萬元)┌──────┬────┬────┬───────┬───────────┐│時間│詐騙金額│簽發本票│票據及卷證所在│本院宣告刑及諭知沒收│├──────┼────┼────┼───────┼───────────┤│103年4月28日│80萬元│無│無│孫凡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害人洪鴻玉部分(總計金額:192萬元)┌──────┬────┬────┬───────┬───────────┐│時間│詐騙金額│簽發本票│票據及卷證所在│本院宣告刑諭知沒收│├──────┼────┼────┼───────┼───────────┤│103年7月30日│60萬元│有│103年7月30日以│孫凡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方義同之名,簽│,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面額13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年8月15日│50萬元│無│票號CH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票據1張(442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03年9月初某│40萬元│無│號卷一第68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日││││額。未扣案如左欄所示本││││││票壹張沒收。│├──────┼────┼────┼───────┼───────────┤│103年9月中、│30萬元│有│103年9月中、下│孫凡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下旬某日│││旬這日交款時,│,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以方義同之名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年10月初│7萬元│無│發面額945萬元│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某日│││、票號不詳之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票1張(未扣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3年10月中│2萬元│無│,洪鴻玉警詢與│。未扣案如左欄所示本票││旬某日│││偵訊時的證詞,│壹張沒收。│├──────┼────┼────┤4421號卷一第31│││103年10月底│3萬元│無│、152頁)│││某日│││││└──────┴────┴────┴───────┴───────────┘
附表三:被害人廖小筑(總計金額:220萬元)┌──────┬────┬────┬───────┬───────────┐│時間│詐騙金額│簽發本票│票據及卷證所在│本院宣告刑諭知沒收│├──────┼────┼────┼───────┼───────────┤│103年10月中│40萬元│無│廖小筑在本院審│孫凡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旬某日│││理時的證詞(本│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院卷第277-280│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3年11月下│60萬元│無│同上│孫凡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旬某日││││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2月下旬│120萬元│無│同上│孫凡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某日││││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害人邱莉蓁(總計金額:1420萬元)┌──────┬────┬────┬───────┬───────────┐│時間│詐騙金額│簽發本票│票據及卷證所在│本院宣告刑諭知沒收│├──────┼────┼────┼───────┼───────────┤│103年12月24│250萬元│有│簽發日期、面額│孫凡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日│││、票號均不詳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本票1張,未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案(邱莉蓁於本│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院審理時的證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本院卷第284│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289頁)│額。未扣案如左欄所示本││││││票壹張、扣案「林一凡」││││││名片貳盒,均沒收。│├──────┼────┼────┼───────┼───────────┤│104年1月9日│370萬元│有│同上│孫凡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左欄所示本││││││票壹張沒收。│├──────┼────┼────┼───────┼───────────┤│104年1月中│3克拉心│無│同上│孫凡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旬某日│型鑽戒1│││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顆│││案之犯罪所得3克拉心型││││││鑽戒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3月5日│200萬元│有│同上│孫凡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左欄所示本票壹││││││張沒收。│├──────┼────┼────┼───────┼───────────┤│104年3月26日│600萬元│有│同上│孫凡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左欄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附表五之一:被害人-葉淑貞(總計金額:250萬元)┌──────┬────┬────┬───────┬───────────┐│時間│詐騙金額│簽發本票│票據及卷證所在│本院宣告刑諭知沒收│├──────┼────┼────┼───────┼───────────┤│104年5月14日│100萬元│有│104年5月14日以│孫凡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林祝永之名,蓋│,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用兆豐資訊投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公司印章,簽發│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面額800萬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票號WG0000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票1張(4421│未扣案如左欄所示本票壹│││││號卷一第215頁│張沒收;未扣案左欄借據│││││);另以「兆豐│壹張上所示偽造的「兆豐│││││資訊投資公司林│資訊投資公司林祝永」印│││││祝永」之名簽立│文與「林祝永」署押各壹│││││借據1張(4421│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號卷一第197頁│「兆豐資訊公司林祝永」│││││)│印章壹枚沒收。│├──────┼────┼────┼───────┼───────────┤│104年5月底│40萬元│有│104年6月5日以│孫凡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某日│││林祝永之名,蓋│,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用兆豐資訊投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4年6月間│50萬元││公司印章,簽發│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某日│││面額200萬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票號WG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04年7月22日│50萬元│無│本票1張(4421│額。未扣案如左欄所示本│││││號卷一第215頁│票壹張沒收;偽造「兆豐│├──────┼────┼────┤)│資訊公司林祝永」印章壹││104年7月31日│10萬元│無││枚沒收。│└──────┴────┴────┴───────┴───────────┘附表五之二:被害人-謝如雙(總計金額:250萬元)┌──────┬────┬────┬───────┬───────────┐│時間│詐騙金額│簽發本票│票據及卷證所在│本院宣告刑諭知沒收│├──────┼────┼────┼───────┼───────────┤│104年6月24日│100萬元│有│㈠104年6月30日│孫凡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林祝永之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蓋用兆豐資訊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資公司印章,簽│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面額400萬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票號WG0000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票1張(4421│。未扣案如左欄㈠所示本│││││號卷一第216頁│票壹張沒收、㈡所示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林祝永│││││㈡104年6月24│」部分沒收;偽造「兆豐│││││日(按:誤載為│資訊公司林祝永」印章壹│││││8月9日)以林│枚沒收。│││││祝永之名,與葉││││││淑貞共同簽發面││││││額326萬元、票││││││號WG0000000本││││││票1張(4421號││││││卷一第131頁)││├──────┼────┼────┼───────┼───────────┤│104年7月1日│150萬元│有│104年7月1日以│孫凡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林祝永之名,蓋│,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用兆豐資訊投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公司印章,簽發│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面額600萬、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號WG0000000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票1張(4421號│額。未扣案如左欄所示本│││││卷一第130頁)│票壹張沒收;偽造「兆豐││││││資訊公司林祝永」印章壹││││││枚沒收。│└──────┴────┴────┴───────┴───────────┘
附表六:被害人丁炳泉(總計金額:150萬元)┌──────┬────┬────┬───────┬───────────┐│時間│詐騙金額│簽立本票│票據及卷證所在│本院宣告刑諭知沒收│├──────┼────┼────┼───────┼───────────┤│104年8月31日│100萬元│有│孫凡格於104年8│孫凡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月31日,簽發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期、面額、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均不詳的本票1│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張,未扣案(依│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丁炳泉於本院審│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時的證詞,本│。未扣案如左欄所示本票│││││院卷第296-299│壹張、投資契約上「元大│││││頁);另以林祝│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永之名,與丁炳│文貳枚與「林祝永」署押│││││泉簽立投資契約│貳枚、偽造「元大投資訊│││││1份(3784號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第96頁)│,扣案客戶資料、地下股││││││票交易帳冊、臺灣股票交││││││易規則、話術手稿各壹份││││││,均沒收。│├──────┼────┼────┼───────┼───────────┤│104年9月26日│50萬元│有│孫凡格於104年9│孫凡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月26日,簽發日│,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期、面額、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均不詳的本票1│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張,未扣案(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炳泉於本院審理│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的證詞,本院│。未扣案如左欄所示本票│││││卷第296-299頁│壹張沒收。│││││)││├──────┼────┼────┼───────┼───────────┤│104年11月4日│6萬2,000│無│無│孫凡格犯詐欺取財罪,處│││元(手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費)│││,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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