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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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 林麗貞
林麗雅 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珊羽林明玲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福全醫院即 林賢喜 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分別為相對人林珊羽、林明玲供新臺幣4,143,197元為擔保,並各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304、2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第三人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由聲請人與第三人 林盛文 繼承,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駁回聲請人與第三人林盛文之上訴確定在案,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另第三人林盛文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聲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其所提出歷審判決所示,聲請人係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是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雖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裁定追加林盛文為共同聲請人,惟追加聲請人僅能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追加聲請人部分之聲請即核無必要而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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