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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