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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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3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孝 被告 林其德
蕭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其德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3,5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林其德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林其德不動產(彰化縣○○鄉○○村○○路15之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其他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被告林其德與被告蕭淑桃家間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
四、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未得受清償,係指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經查: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林其德之財產未曾強制執行,且被告林其德財產有彰化縣○○鄉○○村○○路15之1號建物1筆之事實,為原告自己承認,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林其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上開不動產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被告林其德積欠原告之債務僅10萬餘元,未經強制執行,即難率認該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從而,原告本件逕請求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與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