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賢被告吳羽禎被告黃志雲被告徐錦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賢、吳羽禎、黃志雲、徐錦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翁志賢處有期徒刑肆月;吳羽禎、黃志雲、徐錦瑗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於均 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補充證據「證人 孫瑜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志賢、吳羽禎、黃志雲、徐錦瑗4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以天九骨牌等賭具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自民國101年4月7前一星期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之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如將其等持續多次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禁止刑罰過度評價原則相悖,應認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應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妥適。又被告4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同一賭博營利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翁志賢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枉顧法秩序、取得不法利益,竟經營天九骨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險及影響非輕,其犯罪動機並非良善。再被告雖自稱經營賭場之期間僅1日、營業規模(賺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不大,惟被告特租用房屋以經營賭場,並備有專業之監視器設備,聚眾賭博人數及賭注金額亦不少,其犯罪行為已有相當規模,犯罪所生損害對社會有相當之影響。而被告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其法敵對意識及違反不得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義務當係較重,故刑罰裁量上自應重於其餘3被告。惟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可見其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被告吳羽禎、黃志雲、徐錦瑗等3人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吳羽禎係提供場地作為被告翁志賢賭博之用;黃志雲、徐錦瑗則係受被告翁志賢僱傭指示共同經營天九骨牌賭場,參與情節較輕,兼 衡渠 等參與經營賭場之期間甚短、每日賺取薪資非鉅,以及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亦見其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審酌諸量刑因素後,就被告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係被告4人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翁志賢所有供其與被告吳羽禎、黃志雲、徐錦瑗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翁志賢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款2,000元,經被告翁志賢於警詢時陳稱為賭客等人所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抽頭金│新臺幣10,600元│├──┼───────┼─────────────┤│2│號碼牌│1包│├──┼───────┼─────────────┤│3│骰子│50顆│├──┼───────┼─────────────┤│4│天九骨牌│1副│├──┼───────┼─────────────┤│5│現款│新臺幣2,0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60號被告翁志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28號居高雄市○○區○○街117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羽禎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4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志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4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錦瑗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6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賢、吳羽禎、黃志雲、徐錦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7日前一星期間之某日起,由吳羽禎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方通明 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54巷34號予翁志賢供作賭博場所,並向翁志賢收取每日2,000至3,000元之轉租金,翁志賢則在上址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並分別以每日1,000元、500元之代價,僱用黃志雲負責洗發牌及收取抽頭金、徐錦瑗負責把風等工作。其等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持牌作莊,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進行賭博,翁志賢與賭客約定由黃志雲負責收取賭客所贏金錢每1萬元抽取300元之抽頭金方式獲取利益。嗣於101年4月7日凌晨2時許,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有賭客李 鳳月 等33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在場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50顆、號碼牌1包、現金1萬2,660元(抽頭金1萬600元、賭資2,0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賢、吳羽禎、黃志雲、徐錦瑗於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鳳月3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志賢、吳羽禎、黃志雲、徐錦瑗,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組、骰子50顆、號碼牌1包,為被告翁志賢所有且屬供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萬600元,為被告翁志賢所有且屬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賭資2,000元,屬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雅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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