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棋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欄編號㈠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98卷》第50頁)」、證據清單欄編號㈣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易98卷第50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35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爸爸、阿嬤同住,勉持經濟狀況(見本院113交易98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寶鎮1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姓名詳卷)沿新竹縣新埔鎮和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和平街與田新八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彭○○受有左骨盆骨折等傷害;陳○○則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彭○○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彭○○、陳○○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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