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楊巫賽梅
楊百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楊巫賽梅業已於民國87年8月27日出境,並於87年8月27日逕為遷出登記、相對人楊百裕業已於民國88年7月27日出境,並於90年8月28日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楊巫賽梅自87年8月27日出境後、相對人 楊百裕梅 自88年7月27日出境後,均迄無入境之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附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