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4號、第2821號、第4374號、第5683號、第5684號、第5747號、第674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642號、第8130號、第9275號、第9276號、第10799號、第11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及111年度偵字111年
度偵字第7642號、第8130號、第9275號、第9276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10799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111年偵字第11237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及國民身分證」應予刪除。
⒉111年偵字第11237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15時7分」更正為「15時6分」。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莊凱翔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被告之陳述意見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所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莊凱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 黃淑茹蔡欣蓉陳姵如葉彥彬李咅峻謝名鈞江繼哲江昱賢蔡鳳儀莊博雅陳思嘉黃世賢林翔翊黃巧菱陳曦巫怡慧 、被害人 崔靜瑀 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凱翔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淑茹、蔡欣蓉、陳姵如、葉彥彬、李咅峻、謝名鈞、江繼哲、江昱賢、蔡鳳儀、莊博雅、陳思嘉、黃世賢、林翔翊、黃巧菱、陳曦、巫怡慧、被害人崔靜瑀,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官卓巧琦 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幸容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4號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111年度偵字第5683號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111年度偵字第6746號被告莊凱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翔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得知賺取報酬之機會,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境光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先依指示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再於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和昌商旅,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莊凱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茹、蔡欣蓉、陳姵如、葉彥彬、李咅峻、謝名鈞、江繼哲、江昱賢、蔡鳳儀及莊博雅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賺取每日每個帳戶報酬3萬元之代價,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其國民身分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當場出租及交付予他人使用,租用期間必須配合待在旅館內,限制手機之使用之事實。2、被告坦承有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3、被告坦承一開始就知道這個工作必須要住在旅館,以方便配合詐欺集團,亦避免被告自行將款項轉走,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此工作可能與不法所得及洗錢有關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茹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黃淑茹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蓉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蔡欣蓉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照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各1份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1、證人即被害人崔靜瑀於警詢中之證述2、被害人崔靜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51、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如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陳姵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借款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61、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彬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葉彥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71、證人即告訴人李咅峻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李咅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81、證人即告訴人謝名鈞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謝名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91、證人即告訴人江繼哲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江繼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01、證人即告訴人江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江昱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11、證人即告訴人蔡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蔡鳳儀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21、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雅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莊博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3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5208號函暨函附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2704號卷內)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1月8日配合設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轉入帳戶之事實。151、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iphone8黑色手機1支(含手機殼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份及光碟2片3、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及iMessag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374卷內)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每日每帳戶3萬元之代價,配合設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並配合於租用期日待在旅館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卓巧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 官許菱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淑茹(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2704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9分許3萬元2蔡欣蓉(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晚上6時46分許5,000元3崔靜瑀(未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5,000元4陳姵如(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假借款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2萬元5葉彥彬(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5,000元6李咅峻(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1萬元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分許1萬元7謝名鈞(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晚上10時53分許5,000元8江繼哲(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5683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23分許3萬元9江昱賢(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8分許15萬元10蔡鳳儀(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下午6時6分許3萬元11莊博雅(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6746號)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4分許2萬8,000元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1,000元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1,000元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642號111年度偵字第8130號111年度偵字第9275號111年度偵字第9276號被告莊凱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2821、4374、5747、5683、5684及6746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莊凱翔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得知賺取報酬之機會,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境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先依指示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再於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和昌商旅,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莊凱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莊凱翔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得知賺取報酬之機會,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境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先依指示設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再於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和昌商旅,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每日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莊凱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陳思嘉、黃世賢、林翔翊及黃巧菱之指述。
(二)告訴人陳思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三)告訴人黃世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各1份。
(四)告訴人林翔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份。
(五)告訴人黃巧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六)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己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卓巧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淑茹(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2704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9分許3萬元2蔡欣蓉(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晚上6時46分許5,000元3崔靜瑀(未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5,000元4陳姵如(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假借款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2萬元5葉彥彬(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5,000元6李咅峻(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1萬元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分許1萬元7謝名鈞(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晚上10時53分許5,000元8江繼哲(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5683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23分許3萬元9江昱賢(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8分許15萬元10蔡鳳儀(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下午6時6分許3萬元11莊博雅(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6746號)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4分許2萬8,000元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1,000元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1,0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思嘉(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7642號)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2萬9,000元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4萬8,300元2黃世賢(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8130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5萬元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3林翔翊(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9275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下午8時12分許5,000元110年11月9日下午8時26分許5,000元4黃巧菱(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9276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4萬5,000元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99號被告莊凱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2821、4374、5747、5683、5684及6746號。
(二)審理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6號(能股)。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莊凱翔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得知賺取報酬之機會,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境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先依指示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再於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和昌商旅,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莊凱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莊凱翔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得知賺取報酬之機會,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境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先依指示設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再於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和昌商旅,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每日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向陳曦佯稱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9日15時19分轉帳3萬元至莊凱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陳曦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曦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己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致告訴人陳曦受騙,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淑茹假投資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9分許3萬元2蔡欣蓉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晚上6時46分許5,000元3崔靜瑀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5,000元4陳姵如假借款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2萬元5葉彥彬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5,000元6李咅峻假投資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1萬元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分許1萬元7謝名鈞假投資110年11月9日晚上10時53分許5,000元8江繼哲假投資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23分許3萬元9江昱賢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8分許15萬元10蔡鳳儀假投資110年11月9日下午6時6分許3萬元11莊博雅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4分許2萬8,000元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1,000元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1,000元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37號被告莊凱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2821、4374、5747、5683、5684及6746號。
(二)審理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6號(能股)。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莊凱翔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得知賺取報酬之機會,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境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先依指示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再於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和昌商旅,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莊凱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莊凱翔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得知賺取報酬之機會,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境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先依指示設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再於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和昌商旅,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每日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向巫怡慧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10日12時18分、12時29分、12時40分、12時47分、15時7分、15時11分、15時3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31萬元至莊凱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巫怡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巫怡慧之指述。
(二)告訴人巫怡慧提轉帳明細截圖、轉帳一覽表各1份。
(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己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巫怡慧受騙,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淑茹(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2704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9分許3萬元2蔡欣蓉(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晚上6時46分許5,000元3崔靜瑀(未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5,000元4陳姵如(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假借款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2萬元5葉彥彬(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5,000元6李咅峻(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1萬元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分許1萬元7謝名鈞(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晚上10時53分許5,000元8江繼哲(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5683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23分許3萬元9江昱賢(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8分許15萬元10蔡鳳儀(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假投資110年11月9日下午6時6分許3萬元11莊博雅(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6746號)假投資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4分許2萬8,000元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1,000元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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