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49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1月6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本票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本票雖記載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因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利息起算日應自到期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依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