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4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4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培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440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培忠│自民國106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2370││月3日起│││││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4403號)
一、相對人王培忠民國93年7月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月為限。
二、相對人王培忠自民國93年7月2日起至民國106年3月2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43,65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42,370元、利息787元、違約金5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