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月,」以下至第10行有關前案之記載刪除、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末6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
為「於107年2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吸食摻有海洛因粉末的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主要係因毒品之成癮性之本質使然,被告本案距前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行為時,已相隔2年,尚非短時間內密集再犯,且為本案犯行後已深感後悔,旋於翌日(107年2月
7日)自行前往醫療院所尋求精神科之戒斷協助,難認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有過於薄弱之情形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並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又本件查獲地點為另案被告 李祐臣 之居所,經李祐臣同意警方入內執行搜索而查扣,被告僅偶然在場,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此外,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毒品係被告所有,而與案有何直接關係,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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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