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慶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慶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慶松因貪污案件,先後經貴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貪污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本院前曾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本件附表編號所示1(有期徒刑8年6月)、2(有期徒刑7年6月)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該二罪受刑人均提起上訴,其中一罪(即編號1,有期徒刑8年6月)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一罪(即編號2)則撤銷發回本院,由本院另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件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除應於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原量定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9年6月。
四、綜上,認為依受刑人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相同性,反映其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間至99年1月│98年4、5月間至98年5││││間│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187號│2187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4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7年10月26日(聲請人││││││誤載為109年2月13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108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號│││判決├────┼──────────┼──────────┼──────────┤││判決│107年2月26日│109年2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434號│第418號│││├──────────┴──────────┼──────────┤││編號1、2曾經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