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蔡亞純 相對人 鄭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要旨、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違約處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而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准於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是否有違約,相對人得否請求違約金;抗告人如須給付違約金將提出酌減違約金金額之訴訟。又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人詐騙抗告人稱房屋貸款要抗告人償還,系爭本票只是保障,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足見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房屋貸款要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只是保障之擔保票,不會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詐騙抗告人,質疑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應有惡意;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違約處違約金1300萬元為由,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准於強制執行,是否違約及相對人得否請求違約金仍待法院判決;抗告人如須給付違約金亦將提出酌減違約金金額之訴訟等語,然而,此等事項均為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此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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