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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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凱(原名陳信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弘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弘凱於本院之自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0年7月13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3632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賴若塵 病歷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約1年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非輕,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送貨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被告陳信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陳信瑋未能悔悟,於110年2月4日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45巷旁安泰公園內,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賴若塵,致賴若塵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第五肋骨骨折、雙側眼眶挫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及流鼻血等傷害。嗣賴若塵報警而查悉上情( 鍾立 唯、 黃奕翔 、 張銘育 、 鍾佳勳 、 鄭旭倫 所涉部分,及陳信瑋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賴若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賴若塵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江彥駤 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4證人鍾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5證人鄭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6證人張銘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7證人黃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8證人 鍾立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其與告訴人賴若塵起口角,致電證人張銘育後,被告陳信瑋與證人鍾佳勳、鄭旭倫、張銘育、黃奕翔一同到場之事實。9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均有前往案發地點,被告有以右腳踹告訴人頭部之事實。10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2月4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星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