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慶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蕭慶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不該,但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無肇事情形,吐氣酒精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僅略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情形應較為輕微。又被告因患有膀胱惡性腫瘤,前後共已開刀4次及化療6次,目前病況仍不穩定,醫師囑言需長期追蹤治療,入監服刑將對被告生命或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及不可回復之危害,請求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院之判斷: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甫於本件犯行20餘日前之113年5月16日,經同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5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患有膀胱惡性腫瘤(原審卷第41頁診斷證明書),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收入不一定、經濟情形不好,靠其妻上班維持、無須撫養親屬(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於量刑時皆已有所審酌,被告請求本院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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