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83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黄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零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黃」志成,顯有誤載,本院逕依職權更正,併予敘明。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經查:依債權人提出貸款約定書影本第五條約定記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故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應按年息百分之1.706計算【計算式:8.53%×20%=1.706%】,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