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342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吳冠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吳冠慶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1年6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三):(一)消費本金:68,815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011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1342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8815元吳冠慶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