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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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議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3時4分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拾獲 鍾昇揚 遺落之IphoneSE手機一支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帶回鼎正街住處,並拔出鍾昇揚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自己使用之門號SIM卡,惟因該手機辨識機制上鎖而無法使用。嗣警方循線通知黃文議說明,黃文議將該手機交警方扣押後交還鍾昇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文議於偵訊(偵卷第15至1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昇揚於警詢(警卷第7至8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扣案手機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16至18、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3、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侵占手機之遺失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衡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素行非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小孩等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審易卷第25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業經警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鍾昇揚,有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是就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至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據被告供承已將之拔起
來丟棄(偵卷第16頁),而該物並非違禁物、具一身專屬性或有特殊紀念之物,被害人重新向電信門號申請即可,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與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