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 黃志正 被告 沈五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沈五妹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1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5年6月2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黃志正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95年7月20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6年7月20日返鄉探親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經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8年餘,是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努力維持婚姻關係而不得,顯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5年5月11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5年6月2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96年7月20日返鄉探親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8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文、聲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5月1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5609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5年5月11日結婚,並於95年6月2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下落不明,片面分居迄今已逾7年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所請,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無庸與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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