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2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景璨 被告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月22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032元,及其中809,0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10,016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331地號、面積9,64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5年
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1,252元,因被告積欠95年6、7、8、11、12月份租金未繳,經原告於96年3月16日終止租約,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拒不搬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公設費用、違約金、土地損害金等共計1,568,452元,兩造並於97年1月16日以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781號調解成立;詎被告調解成立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須依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之規定計收損害金,而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17條規定,按長期土地租金計收標準收取損害金,亦即比照每月租金101,2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101,252元,共計1,620,032元之利益,扣除被告於94年間所溢繳1,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19,032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032元,及其中809,0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10,016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代管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於96年2月5日通知被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函文、被告積欠款項明細表、96年度雄簡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原告94年8月12日收入傳票、聲明金額明細表、廠房現況照片、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第82頁、第17頁、第22頁、第83頁至第9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嗣經原告於96年3月16日終止租約,然被告仍拒不搬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土地占用之利益,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公設費用、違約金、土地損害金等共計1,568,45
2元,兩造並於97年1月16日以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781號調解成立,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調解成立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自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土地占用之利益;又依兩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須依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之規定計收損害金,而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17條規定,按長期土地租金計收標準收取損害金,亦即比照每月租金101,252元計收,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條文規定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101,252元,共計1,620,032元(計算式101,252元×16=1,620,032)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並將被告於94年間已溢繳1,000元扣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9,032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1,619,032元之損害金(原為1,620,032元,扣除被告於94年間溢繳1,000元後為1,619,032元),及其中809,0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5日起、其中810,016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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