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再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 律師再審被告 林滄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同年月22日發表「林滄敏(即再審被告)說不清楚的真相?!」、「驚爆!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涉嫌詐領運動選手補助款!司法單位正在調查林滄敏?!」、「假造收據詐領補助款正由司法單位調查中,身為理事長的林滄敏卻說他毫不知情,立刻而且將所有責任推給下屬?!這樣的人適合當縣長嗎?」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且援用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 段宜康 於同年月12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所發布之新聞稿,相關媒體就其質詢教育部長、體育署長所為已查證而公開發表之客觀資訊,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評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認系爭言論係以再審被告詐領補助款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評論,及伊未盡合理查證,應成立侵權行為,錯誤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遽以維持該第二審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詐領補助款乙事並非真實,再審原告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而於系爭言論以事實陳述之方式直指再審被告以不實之單據詐領鉅額補助款,其中部分所為意見陳述,仍係以此非真實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評論,非屬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亦非出於善意之發表,爰以該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行為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林麗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