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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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肇事遺棄部分,除證據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朱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朱正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次,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緩刑3年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及緩刑暨所附條件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惡性匪淺,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再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已履行和解內容,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證外,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抑且,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保全」,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份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見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各情,認檢察官所為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被告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就此部分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