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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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附民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原告 詹春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狀僅記載「已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聲請刑事附帶民事,將被詐欺金額20萬元返還」等語,未表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其附帶民事賠償起訴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民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不合前揭法定程式,然此情形尚非不得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