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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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志 相對人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國珍 相對人 曾昶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20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