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改為「酒精濃度測定值、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公共危險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被告許銘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中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旁農地飲用保力達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與快樂街口時,將保力達空瓶丟出車外,遭民眾勸阻仍置之不理,為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志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