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乙○○與已定讞之謝○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綽號「大姊」者及蔡○源(未據起訴)等人共犯藏匿人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及論處上訴人甲○○幫助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乙○○、甲○○及已定讞之謝○軍、趙○豐(經原審依幫助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人之部分自白,暨證人即經容留與人姦淫,花名「美美」、「可兒」、「曼玉」等泰國籍良家婦女之證言,及上訴人乙○○出面承租房屋,供其容留與人姦淫之女子「美美」等人居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影本,暨經警當場查扣之應召小姐出場紀錄表等證物,為其所憑之證據。又以刑法上之常業犯,並非以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因認上訴人等縱有其他收入,仍無解於常業罪責之成立。復以上訴人乙○○等人容留與人姦淫之女子,除「美美」、「可兒」、「曼玉」三人為良家婦女之外,其餘則不能證明係良家婦女,然因姦淫為猥褻之高度行為,姦淫前必先有猥褻之行為,二者僅係行為之程度不同,是該部分雖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仍應成立同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名。並說明上訴人乙○○與已定讞之謝○軍,綽號「大姊」者及蔡○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甲○○則係幫助犯之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全憑個人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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