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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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 周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複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被告 楊格 訴訟代理人 陳鴻隆 被告 楊日輝 參加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巽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楊巽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日輝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民國106年8月16日死亡,因其於本件訴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並無當然停止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訴外人 朱子石 之繼承人 朱玄民朱裴聲朱裴雯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 楊格前 以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72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經高雄地院換發102年司執字第46247號債權憑證,被告楊格持以聲明參與分配,經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672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楊日輝則於84年間對朱子石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1,490萬0,294元確定後因執行無結果,由高雄地院發給83年執字第9931號債權憑證,被告楊日輝持以表明朱子石尚欠其890萬2,554元未清償而聲明參與分配,經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995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惟楊格與楊日輝分別為朱子石之妻 楊清霞 之妹妹與弟弟,關係極為親密,被告2人為使朱子石之不動產脫免於查封或追討,曾於73年間以200萬元假債權為朱子石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因抵押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經高雄地院101年訴字第1076號判決塗銷抵押權。縱朱子石於73年間確有向被告2人借款未還,被告2人復於84年至88年間於朱子石未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分別再借予朱子石360萬元、890萬2,554元,有違常情。被告2人未就上開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認被告2人上開債權顯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楊格對朱子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楊日輝對朱子石之890萬2,55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楊格則以:朱子石於72年12月31日向楊格借款200萬9,816元以償其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票款,後因楊格向朱子石購買其剛建造完成之特賓大樓房屋(四間共280萬元),該筆借款轉為購屋價金,約定尾款於交屋時付清。後因朱子石資金周轉不靈,欠繳大樓之土地增值稅,致其無法取得合建大樓之土地產權,同時債權人也蜂擁追債,形同倒閉並入監數月,其出獄後仍積極籌湊資金,企圖改善大樓現狀,並再次投入市議員選舉。楊格為支持其復出,並期待朱子石數億元之銀行貸款通過,於77年起預先付清購屋尾款80餘萬元。一直到86年間,因土地產權始終不能移轉,朱子石改變特賓大樓的銷售型態(改變為買受人僅取得出租權,僅得按月收租),楊格逐向朱子石解除購屋契約,購屋價金又轉為朱子石之借款。楊格即要求朱子石開立本票(房屋價款及利息288萬元)以資證明,另本票(面額72萬元)乃朱子石於出獄後,陸續向楊格小額借款作為整修大樓工程款及生活費之借款整筆之證明。朱子石為伊妹婿,因資金調度頻繁故常向親友借款,朱子石確因上開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予伊,並經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101年間因有建商欲收購系爭土地,伊有找原告協商,原告當時並未爭執伊債權,惟因原告要求價金過高而作罷,顯見原告主張無理由,又朱子石對原告已清償之金額逾其借貸之款項,原告債權已有不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日輝則以:伊與朱子石為姻親關係,朱子石於69年至81年間陸續向伊借調現金周轉,伊另為朱子石擔當保證人致土地遭扣押,朱子石共計借款金額1,491萬,294元,並經高雄地院核發83年執字第9931號債權憑證,伊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有據,且原告前已對楊日輝提起多次債權不存在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或爭點效,原告主張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朱子石之繼承人朱玄民、朱裴聲、朱裴雯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楊格以票載金額分別為2,88萬元、72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由高雄地院發給102年司執字第46247號債權憑證,並以之聲明參與分配,經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672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楊日輝於84年間對朱子石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1,490萬0,294元確定後因執行無結果,由高雄地院發給83年執字第9931號債權憑證,並以之表明朱子石尚欠890萬2,554元未清償而聲明參與分配,經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995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爭點效?
㈢、原告請求確認楊格對朱子石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楊日輝對朱子石之890萬2,554元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朱子石之債權人,前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惟因楊格持系爭本票裁定、楊日輝持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爭土地,致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受分配之金額有所減損,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楊格對朱子石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倘因年代久遠,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其次,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又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楊格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楊格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提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72年12月31日支出200萬9,816元之存摺明細、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委託書、借款申請書、高雄市銀行活期儲蓄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4、140頁),而觀之借款申請書所載擔保品為特賓大飯店大樓,可證楊格上開辯稱特賓大樓應係屬實,而非憑空杜撰,另參諸楊格所提存摺明細,楊格並非無資力借貸予朱子石,楊格就其所辯非無舉證。況且,楊格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1667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後,發給高雄地院102年司執字第46247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6、17頁),上開程序中未見朱子石及其繼承人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倘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朱子石及其繼承人豈有任憑楊格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取得債權憑證之理,故楊格稱其曾以借款轉為購買特賓大樓價金,嗣解約後,購屋價金復轉為朱子石之借款,非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係於80年代所簽發,楊格所稱與朱子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甚起因於70年代,歷時久遠,亦難追溯楊格帳戶明細推繹借款資金來源情形,況債務人朱子石已死亡,且楊格與朱子石間有親屬關係,衡情親屬間之法律行為,常以口頭約定而未有書面資料執憑,是本件楊格應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楊格之抗辯事實已有上開存摺明細、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委託書、借款申請書為證,原告未以反證推翻之,自難逕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楊日輝對朱子石之890萬2,554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提起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以債權人之身份代位朱子石之繼承人提出確認被告2人對朱子石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與原告於另案高雄地院86年訴字第1087號、89年訴字第87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依強制執行法之異議權為請求權基礎有異,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無重複起訴之問題等語,楊日輝則稱辯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以楊日輝為被告,請求確認楊日輝對朱子石之890萬2,554元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另案高雄地院86年訴字第1087號事件(下稱前訴訟)原告以朱子石、楊日輝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異議權,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63頁),兩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另高雄地院89年訴字第873號事件中原告並非當事人,且該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異議權,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67頁),亦難認係同一事件,楊日輝稱原告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2、本件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
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共同訴訟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又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既已認定:「附表編號一、二、七、
八、九所示共計六百萬七千七百四十元既經證明為虛列債權,是被告楊日輝對於被告朱子石並無前開債權存在,然其餘共計八百九十萬零二千五百五十四元之債權則仍認為真實」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背面),經查,原告及楊日輝均為前訴訟及本件之當事人,而楊日輝對朱子石該890萬2,554元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前訴訟事件確定裁判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訴訟事件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否則,論斷即有違上揭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又本件訴訟原告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且原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利益差異甚大等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準此,原告主張楊日輝對朱子石該890萬2,554元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㈠確認楊格對朱子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楊日輝對朱子石之890萬2,554元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朱子石│85年12月10日│2,880,000元│86年3月10日│CH162763│├──┼───┼──────┼──────┼──────┼─────┤│2│朱子石│88年1月10日│720,000元│88年7月10日│CH162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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