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04號原告 洪鈺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04252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8月27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檢舉民眾於同日所提供之採證光碟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0425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3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4039100號函答覆略以:「‧‧‧案有民眾蒐證錄影佐證,本分局查證後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11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04252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日係因上車需求不得已而違規,並未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又舉發機關固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之檢舉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惟仍應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始得認為合法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27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提供之採證光碟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1月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40391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日係因上車需求不得已而違規,並未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惟查,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原告明知停放系爭車輛地點旁已有機車停靠之情形下,仍將系爭車輛停駛於該等機車之後側而占用部分機慢車道,致行駛於道路上之汽、機車,迭有碰撞原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原告車輛而遭後方車輛碰撞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縱原告稱其並未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亦不得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之解免其違規之責。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固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之檢舉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惟仍應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始得認為合法云云。惟查,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除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尚有「依職權舉發」之類型,本件原告違規情事,係舉發機關依民眾於行為終了7日內之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職權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1月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4039100號函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資。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顯屬法律誤解,尚無足採,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4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6-27頁)、舉發機關105年11月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4039100號函(參本院卷第28-29頁,含原告105年9月2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10頁)暨採證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30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一)本件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程序是否適法?(二)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第9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再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末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二)又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該條例之規範目的。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違反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2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且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三)另考量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27日之交通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後,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故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並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4頁)、舉發機關105年11月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4039100號函(參本院卷第28頁)、及採證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30頁內)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五)原告雖主張:伊當日係因上車需求不得已而違規,並未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惟查,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車測,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此有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觀之採證光碟清晰可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旁已有數輛機車停靠,系爭車輛停放於該等機車之後側,其車身左側輪胎距離機慢車道之標線僅餘50公分,顯已占用大部分機慢車道,致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見原告於該處併排臨時停車,核屬已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而舉發員警依民眾之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以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已嚴重妨害人車通行,且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虞,依職權掣單告發,亦無違誤。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5項得僅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係法規範考量人民行車便利,於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且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賦予行政機關免予舉發之裁量權限。然依採證光碟畫面顯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時間長達11秒之久,且此期間原告均呈現站在系爭車輛旁,手拉車門與車內乘客對話之狀態,已非單純短暫之上、下客、貨,且已妨礙其他人車之用路安全。從而,原告主張:伊因上車需求不得已而違規,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5項之規定云云,顯屬對法規之誤解,不足採信。
七、綜上,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之處分,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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