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戊○○
己○○辛○○乙○○○甲○○○聲請人兼右訴訟代理人
丁○○庚○○丙○○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七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伊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六三地號等土地原為台北市第九號公園預定地,七十二年八月間被台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為台灣大學用地,因台北市政府辦理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未依法制定主要計畫,公開展覽,徵求民意,參考審議,違反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原判決及原裁定未予審求,遽予維持原決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