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統一麵包店內竊取書籍,被查獲之小說二本係伊於同年一月十二或十三日於台北市○○路○段一百五十三號之SEVEN-ELEVEN統一超商所購,惟發票已遺失且無他人知道,況統一麵包店亦無證據證明該二本小說係其店內所有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