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志文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文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鎮○○段480地土地上,指揮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破壞該地上 孫鳳珍 所有之圍牆1堵、樹木、花木十餘株、盆栽十數盆,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鳳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孫鳳珍於103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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