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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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2號),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交本院續行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俊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貳貳玖)、大麻參包(驗餘淨重壹點參伍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曾俊宏前係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三營步九連一等兵步槍兵(民國101年11月21日入伍,海軍陸戰隊760梯次,已於
102年11月8日退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2年7月5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世紀廣場,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4229公克)、大麻3包(驗餘淨重1.3536公克),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2年7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遭查獲止,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嗣於上開查獲時間,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路口,遭警方臨檢,經同意搜索,而在其皮夾及駕駛座椅背置物袋查扣該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理機關變動為由,移交本院續行審理。
理由
一、被告曾俊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查獲照片可稽,而扣案之該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分別檢驗結果,果各呈安非他命藥品類陽性反應、及檢出大麻成分,亦有卷內該公司之鑑驗報告及該中心之鑑定書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該2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持有之該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數量非多,持有時間亦短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又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但被告既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亦應知所警惕,難認有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但被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該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3包(包裝袋於鑑驗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同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該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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