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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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使用,嗣貸款部分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0,849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信用卡部分積欠8萬8,154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849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254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等證據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