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智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智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智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補充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期間相差亦未甚遠,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各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表:受刑人洪智全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2日上午7時、│105年7月27日凌晨5時許│105年8月10日下午2時、│││8時許││3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關年度及案號│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度毒偵字第6998號、第7945│度毒偵字第6998號、第7945│││署,下同)105年度毒偵字│號、第8600號│號、第8600號│││第6998號、第7945號、第86│││││0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979號│105年度簡字第6979號│105年度簡字第69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979號│105年度簡字第6979號│105年度簡字第6979號││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6日│106年4月6日│106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667號(107年度執緝字第1003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0日下午9時許│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7087號│度毒偵緝字第21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854號│106年度簡字第36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4日│106年7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854號│106年度簡字第3645號│││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062號(107年度│度執字第14410號(107年││││執緝字第1022號)│度執緝字第1004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