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新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點貳叁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後淨重叁拾伍點陸叁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廖新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粉末、粉塊計6包(合計驗前淨重20.3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23公克)、晶體2包(合計驗前淨重35.665公克,合計驗後淨重
35.638公克),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未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