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原告 趙連出 被告 龔永實 上列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陳報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龔永實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已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茲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陳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103年6月11日),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程序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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