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6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文寬 被告 陳恒徹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北○○○○○○○○○)被告 戴有謙 被告 簡傑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同法第258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文寬所提書狀固記載「刑事自訴聲請狀」,並使用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等詞,然該書狀意旨係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聲請,是本案應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非向本院提起自訴,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所提書狀首頁之當事人欄雖載有「自訴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且末頁自訴代理人處蓋有「吳弘鵬律師」之印文,但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吳弘鵬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12年11月13日以前提出委任狀(已加計在途期間2日,並因期間末日為假日而順延),難認聲請人業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該程式欠缺無法補正,是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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