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7號
112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威 鋐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 律師
李俊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50號、112年度聲字第418號、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予以羈押被告。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所規定之具保、責付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之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及第655號解釋理由書均明白表示「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亦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須具備羈押之必要性。
(二)本案被告吳 威鋐 無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雖警方之職務報告内容認被告等人有商討躲避查緝之情,惟細繹該報告所載,僅以照片及文字表示「警方見三人進入餐廳用餐,即尾隨進入,並找周遭座位蒐證,並聽 陳立言 、 吳威鋐 、 黃品傑 三人討論集團成員 黃文軒 、 黃育坪 2人遭警方查緝,並互相詢問近日是否安全,並討論是否要躲避警方查緝。」(見111偵22742號卷第39、40頁、111偵21326號卷第3、4頁),對於被告吳威鋐與陳立言、黃品傑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至爭鮮餐廳用餐之情節,並無錄音、影像足以佐證警方之職務報告内容屬實,如僅憑該次之照片及警方口頭論述之跟監報告而斷然將被告吳威鋐等人之單純朋友間聚餐描繪成被告吳威鋐等人在商討、謀劃逃亡計畫,而遽認其等因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實有「先畫靶,再射箭」之嫌。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該警方職務報告無從令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被告吳威鋐具有高度蓋然性之逃亡可能。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3月29日之延長羈押裁定雖謂「員警依其見聞本於職務出具報告,原即不以有全程錄音、錄影為必要,且員警偵查犯罪本即受相關職務法令之約束,刑事訴訟法第2條亦明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此初難僅以員警查緝犯罪與被告對立,即全盤否定其職務報告之可信性,且此係查該職務報告,其上亦有相關蒐證畫面截圖可資相佐,復衡諸被告吳威鋐等確有與其他共犯聚集討論案情及商討是否逃跑乙節,業據被告吳威鋐於法院羈押庭時明確坦承在卷細查該職務報告,其上亦非無相關蒐證畫面截圖可資相佐,復衡諸被告吳威鋐確有與其他共犯聚集討論案情及商討是否逃跑乙節,業據被告吳威鋐於羈押庭時明確坦承在卷…」,惟司法警察機關本即屬查緝犯罪之角色,與被告站於對立面,若僅憑「相關蒐證畫面截圖」,而未有「錄音檔」或「影片」相佐之職務報告,斷然論斷為被告吳威鋐確實有逃亡之可能性,而予以羈押禁見此等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實有可議。被告吳威鋐之所以會於羈押庭做此等論述,經辯護人屢次與其確認,確定是被告吳威鋐之表示方式錯誤,其所欲表達之意為販毒行為「暫時休息」,而非「逃亡」之意,且查何有可能刑事被告會於羈押庭中直接表明自己逃亡之意圖,此舉顯然難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符,懇請明鑑。
(四)若被告確因預見將來將受罪質甚重之刑事追訴,而有逃亡之計畫,無有可能自111年7月1日時起,完全未做任何逃亡之打算,直至111年7月20日遭警方查獲。且查,被告吳威鋐於111年7月初甚在高雄市三民區與其女友另行承租房屋同居,全然不若將進行逃亡之人所可能之規劃,則被告吳威鋐顯無逃亡之計畫,自與警方之職務報告所載内容不符。若被告吳威鋐實有逃亡打算,亦不會於111年6月底與同案被告陳立言拍攝關於香腸攤之廣告影片,顯見被告確實有停止販毒而另找工作,而完全沒有逃亡之實際做為。
(五)末查,被告雖未與其外祖父 吳百池 同住,惟被告自小即係由外祖父所帶大,故時常關心其身體健康情況,並扛起照護外祖父之責任,現外祖父年邁,且111年10月17日因肝癌而接受肝臟動脈血管栓塞手術,甫於111年10月26日出院,此為罹患肝癌以降第5次手術,身體十分虛弱,時日已然無多,家中僅剩祖母靠打零工維生,妹妹亦因待產而無有餘力照顧祖父,被告更無可能逃亡而棄外祖父不顧。
(六)綜上,慮及被告吳威鋐尚有於111年7月與女友再另承租房屋同居之打算,且另與同案被告陳立言停止販毒、經營香腸攤之具體計畫,顯見被告完全並無實際逃亡之作為,如何據以論斷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再者,外祖父肝癌之狀況已重複就醫多次,留給被告陪伴之時間已然不多,外祖父吳百池亦以親筆信函,說明家中經濟之困難,並肯認被告吳威鋐積極面對司法調查,擔負自己行為之刑事責任,但針對羈押手段,被告吳威鋐確實沒有羈押之原因,顯見被告吳威鋐並無逃亡之打算,本件自無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七)本案被告吳威鋐不論於偵查中,或於法院延長羈押庭訊問時,就本件相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如實交代本案犯罪分工模式,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詞得相互勾稽,可認被告吳威鋐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已全盤托出,並願意積極配合調查,縱使有同案被告業經交保在外,因犯罪事實已明確,自無有與其他同案被告串供之必要性。
(八)縱使被告針對分工模式所述有些微差異,惟推諉卸責乃人之天性,且藉由全體同案被告之指述,巳足以論斷本案犯罪集團之架構組織,且被告吳威鋐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大致上均有所承認,實認被告吳威鋐已無任何與同案被告有變造證據之必要。檢察官偵辦所掌握證據均已明確足以認定犯罪,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影響審判結果,針對犯罪集團内分工模式,亦僅為刑度判斷上之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並無直接具體之影響。被告吳威鋐為拘提逮捕時,相關證據均已遭扣押,無滅證之可能及必要性。
(九)被告已羈押9個月有餘,共同被告中除陳立言外,均已具保在外,被告吳威鋐僅為擔任控機角色,且已交代全部案情,實無繼續實施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吳威鋐實無逃亡或勾串共同被告等法定羈押原因,亦不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性要件,特具狀請鈞院鑒核,惠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吳威鋐,僅以責付、保證金、限制被告住居、出境(海)即足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而此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必須停止羈押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要非被告所得強求。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一)被告吳威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該等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審酌被告曾與其他共犯聚集討論案情、是否逃跑,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原審聲羈字第219號卷第21頁),並有員警111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含其上蒐證畫面)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至4頁),足見本件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輕,幾經權衡,茲認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人身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2年4月15日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渠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經再訊問被告後,權認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顯著,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渠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節,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抗告人雖據前詞提起抗告,認上揭員警職務報告無錄音、影像足以佐證,被告吳威鋐應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云云,惟員警依其見聞本於職務出具報告,原即不以有全程錄音、錄影為必要,且細察該職務報告,其上亦非無相關蒐證畫面擷圖可資相佐,復衡諸被告吳威鋐等確有與其他共犯聚集討論案情及商討是否逃跑乙節,業據被告吳威鋐於原審羈押庭時明確坦承在卷,共犯陳立言亦於原審羈押庭為相同陳述,亦非無其他證據足資相佐,是被告吳威鋐之辯護人上旨主張應難遽採。是原裁定綜合本件案情,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不當。又抗告人又稱家中外祖父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以盡孝道云云,惟倘若慮及其家中長輩身體及家中經濟生活實況,自應遵守法律規定、避免觸法,其涉案情節非輕,今抗告人犯後再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持之理由已顯薄弱,況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且抗告人所述其家庭生活狀況亦與審查其有無本件羈押之必要無涉,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否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前揭規定並審酌上情,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50號112年度聲字第418號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言選任辯護人陳永祥律師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 律師被告吳威鋐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 律師
王心甫律師李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54、21326、2274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言、吳威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壹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皆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陳立言、吳威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立言、吳威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112年2月7日訊問筆錄、同年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等件在卷可查(訴字卷㈠第77至82頁、第83至85頁、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7頁;卷㈡第48至49頁、第79至81頁)。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審酌:本件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渠等此所涉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原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此初已堪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2人曾與其他共犯聚集討論是否逃跑,亦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被告陳立言部分,見本院聲羈字第236號卷第19頁;被告吳威鋐部分,見本院聲羈字第219號卷第21頁),並有員警111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含其上蒐證畫面)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至4頁),被告陳立言前並曾經警拘提未果,益足見本件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輕,幾經權衡,茲認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人身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被告2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2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如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駁回渠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經再訊問被告2人後,權認繼續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顯著,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渠等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至被告陳立言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陳立言受羈押前已經購買中古香腸攤放在被告母親那,希望給被告陳立言交保機會,讓被告陳立言在執行前可以販賣香腸貼補家用,順便解決合會問題等語,並提出置於「快樂高級乾洗」店騎樓處覆蓋帆布之移動攤車照片1紙以資相佐,主張本件應不予羈押被告陳立言,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11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訴字卷㈡第446、449頁),惟:本院認被告陳立言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業如前述,而被告是否已購入經營器具、是否另有債務等由,依法尚不能作為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之考量因素,是其辯護人此旨主張,應難遽採。
四、至被告吳威鋐之辯護人雖另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緝犯罪與被告對立,警方職務報告並無錄音或影像足佐,應難憑信;又被告吳威鋐從111年7月1日起與女友另行於高雄市三民區承租房屋同居,直至111年7月20日始遭查獲;另有預備擺設香腸攤及頂讓洗衣店之行為,顯見被告吳威鋐確實並無因本案之刑事追訴而有逃亡之情等由,主張本件應不予羈押被告吳威鋐,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被告吳威鋐112年3月16日到達本院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本院11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訴字卷㈡第438至440頁),惟:㈠員警依其見聞本於職務出具報告,原即不以有全程錄音、錄影為必要,且員警偵查犯罪本即受相關職務法令之約束,刑事訴訟法第2條亦明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此初難僅以員警查緝犯罪與被告對立,即全盤否定其職務報告之可信性,且此細察該職務報告,其上亦有相關蒐證畫面擷圖可資相佐,復衡諸被告吳威鋐等確有與其他共犯聚集討論案情及商討是否逃跑乙節,業據被告吳威鋐於本院羈押庭時明確坦承在卷,同案被告陳立言亦於本院羈押庭為相同陳述,亦非無其他證據足資相佐,是辯護上旨應有誤會;㈡縱被告吳威鋐確自111年7月1日起有與女友同住於上揭租屋處、另有預備擺設香腸攤及頂讓洗衣店之行為,應仍不能動搖被告吳威鋐早已與他人商討逃亡上節。綜上,是被告吳威鋐辯護人上旨主張應難遽採,其聲請勘驗被告吳威鋐遭扣押之iphone13手機亦應認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