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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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鍾清煙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揭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次按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既未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無庸選任律師為其抗告事件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代理人,即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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